(2014)贞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邦发诉赵继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发,赵继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贞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李某发,男,2003年10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李芝俊,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镇××村××组,系原告李某发之父。委托代理人窦万雄,男,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继峰,男。委托代理人韦崇科,男,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发诉与被告赵继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发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芝俊、委托代理人窦万雄、被告赵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发诉称:今年4月5日,被告赵继峰组织工人在**镇**村胡家湾山上伐木,并安装固定滑轮运输木材。5月5日,原告李某发在胡家湾山上放牛,下午3点左右,原告李某发在赶牛过程中,被被告安装的滑轮钢丝绳绞断左手食指和中指。原告被家人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伤情严重,当晚转院到兴义市医院抢救。因无钱治疗,后又回到贞丰县××镇××村卫生室住院治疗8天。今年7月21日,因伤指出现异样,原告再次到兴义市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又回龙场康桥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赵继峰伐木时安装钢丝绳滑轮,却不派人加以看护,导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断离,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终身痛苦。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继峰赔偿原告李某发医疗费4184.95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250元、生活、营养费315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662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继峰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事实是:**镇**村刁某伦等人将其位于××村××湾的一片杉树卖给被告,被告雇请张新某、张某贵、杨某坤等人进行砍伐。砍伐过程中,因搬运困难,才用钢丝绳带上滑轮运送树木,为了行人安全,一方面,张某贵等人在钢丝绳周围写有警示牌,载明:“森林施工,严禁进入,滑轮滚动,注意安全”,另一方面,在钢丝绳周围用砍掉的树子进行拦截,不让行人随意进入施工现场。2014年5月5日,张某贵等人在用纲丝绳拉树子时,原告趁张某贵等人在坡顶上拉树子之机,原告就在坡脚去破坏被告工人安装的纲丝绳和滑轮,原告在破坏过程中,不慎被滑轮绞伤手指。事故发生后,坡柳村民告知被告的工人,被告的工人到现场,只看到坡柳村民在提塑料袋找手指。因砍树的地方没有路,施工现场全部用木棒拦截,牛是根本不能进入现场,原告不可能在赶牛过程中受伤。综上所述,原告是在破坏钢丝绳和滑轮过程中受伤,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就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发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芝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发与李芝俊系父子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户口册复印件无异议,但原告仅复印了各一张,不能证明系父子关系。2、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李某发受伤地点及绞伤李某发手指的赵继峰安装的固定滑轮照片,这个现场照片是××村村主任当天出事后到现场拍的照片,从照片上可以看出现场周边没有任何树木遮挡,没有任何标志,也没有工人看护,对于其他伐木地点是否有,原告不清楚。被告赵继峰对照片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的地点就是原告李某发受伤的地点。3、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DR影像诊断(3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发的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赵继峰认为原告李某发手指受伤及到医院治疗均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赵继峰的行为所致。4、兴义市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李某发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赵继峰认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全部是门诊发票,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赵继峰的行为所致。5、贞丰县龙场镇定塘村卫生室《处方笺》8张、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发无钱到兴义住院治疗,而是回到本地卫生室、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和费用。被告赵继峰认为只是处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6、贞丰县康桥医院机打《结账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发在龙场镇康桥医院治疗花费的情况。被告赵继峰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7、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当庭提交),拟证明李某发左手食指、中指受伤后已成为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赵继峰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逾期举证,请求人民法院结合考虑该证据。8、车票25张及发鸿租车行租赁合同一份(当庭提交),拟证明因原告李某发受伤后因为治疗而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赵继峰认为属逾期提交证据,不予质证。9、证人刁某军(2001年5月1日生)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证人与原告李某发去放牛,然后跑去玩,听到有人喊牛吃庄稼了,证人与原告等人就跑回去赶牛,但是去赶牛的路只有一条,就是要从事发地经过,证人走前面先从钢丝绳下面钻过去,原告李某发岁数小,走后面,证人过去后就听到原告李某发喊叫,证人回头就发现原告李某发的手指被绞断的事实。同时,在事发周围没有警示标志,钢丝绳也挡住了原来的牛路。被告赵继峰的质证意见为:1、因为证人系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到庭,对于效力请法庭考虑;2、证人只是听到,没有亲自看到原告李某发手指断的情况,所以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10、证人陈某(2001年11月11日生)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证人与刁某军、原告李某发三人去放牛,当在河沟玩时,听到有人喊牛吃庄稼了,证人与刁某军、原告李某发就跑去赶牛,就是从那里钻过去,证人和刁某军先过去,原告李某发年纪小,就走后面,用手拉住钢丝绳,就听到了李某发喊“着了”,证人就看到李某发的手指出血的事实。同时,在事发周围没有警示标志,钢丝绳也挡住了原来的牛路。被告赵继峰的质证意见为:1、因为证人系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到庭,对于效力请法庭考虑;2、证人只是听到,没有亲自看到原告李某发手指断的情况,所以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也只是听到叫了以后才回头看到的。11、证人王某武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镇**村的副村长,2014年5月5日晚,李芝俊打电话给证人,说其儿子在胡家湾,被告赵继峰伐木的地方出事情了,要求村干部去看现场。次日早上,证人与村长、李芝俊一起到现场,证人认为:1、原先那里是一条牛路,被钢丝绳盖住了,安装滑轮的位置正是牛路的位置;2、被告伐木没有安设栏杆,人和牛都不能阻止进入;3、没有安设安全标志;4、施工时也没有工人在下面守护。证人照了几张照片(原告方提交的2号证据),证人与村干部就主持原、被告调解,但双方意见较大,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赵继峰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证人当天没有在现场,只是事情发生后证人才到现场的,所以证人也不能证实当时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不能证明是被告赵继峰的行为导致原告李某发受伤的事实。被告赵继峰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继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继峰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李某发无异议。2、照片二张,拟证明:第一张照片和原告方提交的照片基本上相同,并且被告赵继峰砍伐树木的地方设置得有警示牌;第二张也是在树木上用白漆写得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且已经用树木造成拦截,那里没有通行道路的事实。原告李某发的质证意见为:两张相片照的位置属于近景,也就是说从照片上反映的面积不宽不远,不能体现照片的位置是何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就是照片上的位置。并且第一张照片与第二张照片是同一棵树,是同一个地方,只是不同角度,有伪造的嫌疑。同时,因为照片没有树梢,可能存在故意插下去再照的情况。3、证人张新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系被告赵继峰雇请砍树的工人,在安装滑轮的位置有证人书写的警示牌,原来那里没有通行道路,安装滑轮的位置没有人看守。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因为证人是被告赵继峰的雇佣工人,说话有一定的偏向,且刚才证人所说的前言不搭后语,问什么都是回答好像、认不得。如果说被告一直写得有警示牌,村干部照的照片很开阔,为什么没有警示牌的痕迹。且被告提交的照片还没有树梢,故对于证人张新某的证词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相关依据。4、证人张某贵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系被告赵继峰雇请砍树的工人,被告赵继峰提交的2号证据,照片两张系证人所照,照片的位置就在滑轮的旁边,并且有警示标志,警示标准离滑轮有1至2米远,但安装滑轮的位置没有人看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贵的证词前后矛盾,证人对照片时间和安装滑轮的时间表示不明,并且证人是被告的雇佣工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原告李某发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赵继峰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发提交的3号、4号、5号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李某发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对被告主张其中处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因在龙场镇定塘村村级卫生室,不能开具正规票据,也是情有可原,该证据上有该卫生室的印章和医师签名,证据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贞丰龙场康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因无医院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某发提交的7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逾期提交,但确实能证实原告李某发的伤残情况,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发提交的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确实能证明原告李某发受伤后,当时需要及时送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这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9号、10号、11号、12号证据,证人刁某军、陈某、王某武出庭作证,证人刁某军、陈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所作证言与其年龄相一致,并与证人王某武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继峰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李某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继峰提交的2号证据,照片两张,原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赵继峰提交的3号、4号证据,证人张新某、张某贵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继峰在贞丰县**镇**村胡家湾山上购买了一片杉树,被告并雇请工人进行砍伐,但因运输树木困难,就用钢丝绳安装滑轮用于运输砍伐的树木,安装的滑轮阻断了原来的一条小路。在安装滑轮的周围,被告的工人仅在原来的树子上书写警示标志,并未用醒目的警示牌制作警示标志,很不明显,使用时也没有安排专人进行看守。2014年5月5日,家住贞丰县**镇**村堡堡上组的原告李某发(农村户口)与他人在胡家湾山上放牛,在通过被告安装的钢丝滑轮时,被滑轮将左手食指和中指绞断。原告受伤后,原告之父向贞丰县龙场镇华鸿租赁车行租车(支付租车费600元)将原告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支付医疗费1897.51元。当夜,原告李某发即回贞丰县××镇××村卫生室进行输液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支付治疗费659.74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某发又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32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某发再次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65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李某发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发之伤属九级伤残。现原告李某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赵继峰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2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继峰雇请工人在贞丰县**镇**村胡家湾山使用钢丝绳安装滑轮用于运输树木,并且阻断原通行的一条小路,还未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或使用时安排专人看守,被告使用滑轮运输树木的行为,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赵继峰应对原告李某发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发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对钢丝绳滑轮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辩知能力,对自己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并且原告的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故依法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程程度,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赵继峰承担本次损害事故60%的赔偿责任,另外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某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79.2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并计算63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为:9天(2014年5月5日至5月13日)+1天(5月15日)+1天(5月21日)+1天(7月4日)=12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参照农业人口的误工进行计算,具体计算为:30850元/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12天=1014.25元。3、交通费: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算,本院依法确认1100元。4、生活补助费:本院依法按30元每天计算,具体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未提供医院证明其需要特殊营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发属九级伤残,系农村户口,具体计算为:5453元/年×20年×20%=2181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发因手指损害,对原告李某发将来的学习、就业造成一定影响,确实给原告李某发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李某发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本院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付5000元。8、鉴定费:有兴义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确认7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165.50元,依法由被告赵继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089.50元×60%=19899.30元。另外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赵继峰主张原告是在破坏纲丝绳和滑轮过程绞伤手指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无证据其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赵继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赵继峰辩解其已作明示的警示义务,并用树枝拦截不能让人进入的主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99.3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李某发负担50元,被告赵继峰负担3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聂世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