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程志军与盛光喜、郭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军,盛光喜,郭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程志军,男。被告盛光喜,男。被告郭玉玲,女。原告程志军诉被告盛光喜、郭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沿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宜祥、胡春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光喜、郭玉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军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判决被告盛光喜、郭玉玲偿还原告程志军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盛光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光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光喜和被告郭玉玲是夫妻关系。被告盛光喜、郭玉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是原件,证据二是由基层组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在婚姻登记机关核实属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志军与被告盛光喜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盛光喜向原告程志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盛光喜与被告郭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盛光喜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程志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程志军与被告盛光喜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盛光喜、郭玉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程志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5.20元,合计825.20元。由被告盛光喜、郭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沿胜人民陪审员 :周宜祥人民陪审员 :胡春兰书 记 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