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深州市审计路教育局家属院附近,对马某实施抢夺,抢得现金1400元。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深州市建设银行东侧的南北公路上,对李某甲实施抢夺,抢得现金240元,小米手机和黑色直板长虹手机各1部。经鉴定,李某甲被抢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黑色长虹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3、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深州市顺兴大街与黄河路交叉口处,对张某乙实施抢夺,抢得现金300元,三星NOTE3手机1部。赵某将抢得的手机卖与同事张某甲,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0元。4、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深州市东山植物园北侧一条东西公路上对杨某实施抢夺,抢得现金300余元。5、2014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深州市滨水公园附近对王某实施抢夺,抢得现金980元。6、2014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深州市永昌大街,对李某乙实施抢夺,抢得现金19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步步高手机、三星NOTE3手机各1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马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王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的证言,深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深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材料,被害人所签收到退赔款的收据及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所抢夺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