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海盐县百步镇纤丝造型理发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理发店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a1530;mf353zp/a;港版16g)1部,价值人民币28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甲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