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合肥翔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翔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林,陈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翔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陶余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黄士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利,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管山区。上诉人合肥翔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林因与被上诉人陈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70-1号民事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陈胜利作为出借人,与上诉人合肥翔杰商贸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不成,则应在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中的丙方即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合肥市瑶海区,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原审法院在合同对管辖权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陈胜利作为出借人,与上诉人合肥翔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N07090)。约定:陈胜利向合肥翔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1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还约定:“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不成,则应在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中“丙方”即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胜利未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20日,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20日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陈胜利借款人民币陆仟捌佰壹拾万元整(¥68100000),款项来源系陈胜利按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分别汇入合同号(…2014N08052#…等捌份合同)的借款,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确认过。另此款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提供担保。如果出现借款纠纷诉讼地在陈胜利先生的户口所在地。”上述三家公司均加盖了公章,陈胜利亦未在《补充说明》上签字。后因合肥翔杰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陈胜利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说明》虽然对协议管辖进行了约定,但是前后约定并不一致,且陈胜利均未签字,故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陈胜利所出借款项系从安徽省铜陵市转出,故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亦在安徽省铜陵市。陈胜利根据法律规定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翔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谷 莹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