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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陈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陈备,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中段。代表人詹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宙、李伟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随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被告中联财险随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备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驾驶鄂S×××××货车由应山至长岭,经30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公路南侧与孙世军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鄂S×××××号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吕海燕驾驶的鄂S×××××号轿车及尾随而至由汪永保驾驶鄂S×××××号客车连环相撞,造成汪永保、周友强、杨作秀受伤及四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赔偿汪永保、吕海燕、孙世军、杨作秀四人损失30894.6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894.60元。被告中联财险随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责任免除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鄂S×××××号定损为3965元、鄂S×××××号定损为4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7分许,原告陈备驾驶由其所有的鄂S×××××号自卸货车由应山至长岭,沿30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56.6公里处时,驶入公路南侧,先与孙世军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鄂S×××××号由孙世军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与对向行驶由吕海燕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由(吕海燕所有、内载周友强、杨作秀)及尾随而至由汪永保驾驶鄂S×××××号(由汪永保所有)小型普通客车连环相撞,造成汪永保、周友强、杨作秀受伤、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几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8月28日,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鄂S×××××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21154元。吕海燕花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999元。周友强花医疗费216元,杨作秀花医疗费798.60元。汪永保花医疗费126元、施救费999元;鄂S×××××号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4200元。对鄂S×××××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虽未进行价格鉴定,但被告对原告已赔付400元的金额并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备为鄂S×××××货车向有关部门支付施救费999元。同时原告向孙世军赔付鄂S×××××号二轮摩托车损失400元;向吕海燕赔付鄂S×××××号轿车损失21154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999元;赔付周友强医疗费216元、杨作秀医疗费798.60元;向汪永保赔付医疗费126元、鄂S×××××号车损失4200元、施救费999元。以上数额合计30891.6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陈备将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随州公司投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点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捣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备经索赔无果,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已向第三者全额进行了赔付。对于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的鄂S×××××货车的施救费999元,属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应当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备的保险金30891.60元(其中在交强险保单中赔付3140.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7751元)。二、驳回原告陈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万鹏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