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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7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茹某甲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甲,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483号原告茹某甲,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陶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茹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甲,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茹某乙。自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茹某乙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已经十岁了,为了孩子,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茹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翠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