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井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342KM+900M连续转弯路段,与前方在道路上修理摩托的梁某,陈某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梁某、陈某受伤,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张某甲持B1驾驶证驾驶第一类机动车中不得驾驶的车型,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连续转弯和慢行标志路段,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B1驾驶证驾驶第一类机动车中不得驾驶的车型,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342KM+900M(三合庄加油站)连续转弯路段,与前方在道路上修理摩托的被害人梁某、陈某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梁某、陈某受伤,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陈某负次要作用。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梁某的亲属、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自愿补偿被害人梁某的亲属40000元整,已履行,被害人梁某的亲属及被害人陈某表示对张某甲谅解,要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诊断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B1驾驶证驾驶第一类机动车中不得驾驶的车型,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连续转弯和慢行标志路段,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及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补偿、可判处缓刑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李哲宇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海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