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位祥奎、位迎君等盗窃罪,余某、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改良,冯某,位祥奎,位迎君,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改良,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位祥奎,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位迎君,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余某、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改良、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结伙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盗窃17起,故意毁坏财物一起(第13节),其中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0951元,被毁坏财物价值28749元,后分别将其中价值93191元的赃物销赃给被告人余某,将价值6688元的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余某、冯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对上述赃物仍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环河村下庄105号旁,将被害人徐某甲放在路边的机器上的一台方亿牌y25-m-6型电动机(价值3000元)和一台安徽六安江淮牌yct200-4型水泵(价值1400元)盗走,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冯某。2.同日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又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施良村玉沙庙旁厂房,在门边墙上挖洞进入厂房内,盗走被害人孙某甲的一筒薄膜(价值120元),销赃给被告人余某。现赃物薄膜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同日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又窜至苍南县钱库镇雅店桥村72号对面陈某丁的棉纺厂,剪断挂锁进入厂内,盗走6台电动机(价值3422元)和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无法鉴定),并将电动三轮车销赃给被告人冯某,6台电动机销赃给被告人余某。现赃物6台电动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舥艚琵琶山水闸旁苍南县海涂围垦工地,盗走2台南京控大机电有限公司制造的y160m2-2型电动机(价值3306元)和5捆电缆线(价值11272元),以4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现赃物5捆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5.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刘西村大桥边众慧棉纺厂前,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安装有马达的人力三轮车(价值832元)。6.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刘北村272号套房一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三轮斗车(价值无法鉴定)。销赃给被告人余某。7.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河村440号后面厂房,剪断门上挂锁进入厂房,盗走被害人孙某乙的一辆万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40元)。8.201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岑浦村295号套房一楼,拉开未锁的卷帘门,盗走被害人章某甲的21包凹凸薄膜袋(价值12184元)。销赃给被告人余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吹膜厂,用钢丝钳剪断窗栅,盗走3包7042型聚乙烯低密度塑料粒子(价值825元),销赃给被告人余某。10.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陈华洋村的浙江九龙塑料有限公司,用钢丝钳剪断窗栅进入厂房内,盗走被害人钱某的25公斤装低密度聚乙烯粒子q281型塑料粒子50包(价值16250元),以6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11.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钱库镇雅中村格莱特制袋有限公司,用钢丝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厂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50包聚乙烯塑料粒子(价值16000元),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12.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环河村的温州恒发塑料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厂内,盗走被害人徐某乙的25公斤装68包塑料粒子(价值20220元)和7个pe薄膜(价值无法鉴定),以1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13.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舥艚平安村临海启动区工地,与他人一起(另案处理)以破坏性手段盗取s11-m-125/10型号变压器(价值28749元,其中外铁壳重224公斤,价值320元)内三个铜线圈(价值4200元),造成变压器报废,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分得变压器内的两个铜线圈。后将该两个铜线圈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14.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的佳辉热转印公司旁边,盗走一台烧毁的s9-315/10油浸型变压器内的三个铜线圈(价值8000元),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15.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岑浦村125号旁开花机厂房,盗走2台电动机(价值100元),销赃给被告人余某。16.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钱库镇雅店桥村雅发园种植基地,用钢丝钳剪断门上挂锁,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停在院子里的一辆旺翔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104元),销赃给被告人余某。17.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象岗居住小区工地,盗走10余袋钢管扣件(价值1300元),以5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18.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苍南粮食储备中心库建安工程工地,盗走80余袋,每袋25个扣件,(价值人民币4576元)钢管扣件,分别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冯某、余某。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位祥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位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范改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犯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余某、冯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于各被害人(详见清单);追缴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违法所得人民币36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范改良上诉称,第十三节事实中造成财物毁坏的价值与全部盗窃金额相比要小,而且检察机关未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故应以盗窃罪名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赃物已追回,原判对其所犯盗窃罪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原判据以认定其实施收购赃物行为的证据中,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三名案犯的供述不相一致,盗窃案犯交代的赃物不能被确定为被害人所述同一物品,本案价格鉴定缺乏实物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余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孙某甲、黄某、刘某、孙某丙、章某甲、陈某戊、钱某、陈某乙、徐某乙、章某乙、章某丙、陈某丙、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封某、翁某、叶某、陈某甲处、吴某、谢某(系被告人冯某邻居)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苍南县供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范改良的上诉意见,本案第十三节事实中,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他人变压器内的铜钱,非法占有目的仅限于铜线而非整个变压器,故如以盗窃罪评价,则犯罪金额只有4200元,但其手段行为同时造成财物损毁,数额达两万余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评价,量刑重于盗窃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择一重处断。故一审对该节定罪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范改良多次实施盗窃,且犯罪数额巨大,原判对其所犯盗窃罪量刑并无过重,综上,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冯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不仅在供述中明确指证将盗窃所得赃物销售给冯某,三人所供内容还在如何认识冯、为何销赃给冯以及冯的家庭情况、住处特征、周边环境等具体细节方面能够印证,可信度高;另外,证人吴某、谢某也证实冯某以收废品为业,经常见到一些外地人开电瓶车、三轮车到她那里卖东西,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冯某实施本案行为;至于三名被告人关于犯罪金额的表述不一及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冯某所提价格鉴定缺乏实物的问题,刑事案件中赃物灭失、隐匿情况并不鲜见,但非意味着缺少实物就无法认定犯罪数额,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依据相关规程对能够明确的未在案物品,仍可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综上,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要求二审宣告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改良、原审被告人位祥奎、位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三人还通过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财物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且鉴于位祥奎、位迎君、范改良、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而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