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文盲,系来疆务工人员,暂住地:鄯善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与被害人成某某共同租住的房屋内(位于鄯善县鲁克沁镇英夏村五组),趁同住一室的被害人成某某去屋外洗漱之机,将被害人成某某放在包内的362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362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6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索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