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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被告吴辉江、谭玉生、邱迪华、张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吴辉江,谭玉生,邱迪华,张见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8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负责人杨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唤群,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被告吴辉江,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谭玉��(吴辉江之夫),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邱迪华,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张见波,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吴辉江、谭玉生、邱迪华、张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跃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江、谭玉生、邱迪华、张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吴辉江与谭玉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吴辉江向原告贷款8万元,用于开店。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邱迪华、张见波自愿对被告��辉江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负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813.51元,利息837.55元,本息合计14651.06元,未到期本金141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辉江、谭玉生拒不归还。故诉求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吴辉江、谭玉生立即偿还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13813.51元,利息837.55元,本息合计14621.1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未到期本金14151.2元;逾期利率按签订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未到期利率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之日止。被告邱迪华、张见波对被告吴辉江、谭玉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辉江、谭玉生、邱迪华、张见波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吴辉江来原告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吴辉江符合贷款条件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吴辉江和谭玉生是夫妻关系。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辉江、谭玉生构成借款法律关系及被告邱迪华、张见波为吴辉江、谭玉生的贷款予以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通过放款单上的账户发放贷款给被告吴辉江、谭玉生的事实。证据六,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本金利息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拖欠贷款、还款流水的事实。被告吴辉江、谭玉生、邱迪华、张见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辉江与被告谭玉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吴辉江、谭玉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甲方为邮政银行,乙方为吴辉江、谭玉生,)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为8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14.58%。第三条用途为进货。第八条还款方式,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担保方式由邱迪华、张见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邱迪华、张见波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甲方为邮政银行,乙方为邱迪华、张见波),合同约定:为确保吴辉江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债务本金8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吴辉江的帐户汇入了8万元。到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吴辉江、谭玉生共偿还了贷款本金52035.29元,利息5656.16,共计57691.45元。尚欠到期本金13813.51元,利息837.55元(其中罚息272.67元),未到期本金14151.2元,共计28802.26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吴辉江、谭玉生签订《小额贷款借��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吴辉江、谭玉生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辉江、谭玉生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因被告吴辉江、谭玉生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被告邱迪华、张见波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邱迪华、张见波自愿为被告吴辉江、谭玉生的在原告邮政银行处的贷款承担连带担��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吴辉江、谭玉生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邱迪华、张见波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辉江、谭玉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本金27964.71元(到期本金13813.51元,未到期本金14151.2元),利息837.55元(其中罚息272.67元),本息合计28802.26元(计算到2014年11月18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邱迪华、张见波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邱迪华、张见波对被告吴辉江、谭玉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辉江、谭玉生追偿。本案受理费260元,由邱迪华、张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跃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