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许建坤与孙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坤,孙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许建坤。被告:孙晓强。原告许建坤与被告孙晓强、张娟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娟月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孙晓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建坤诉称:被告孙晓强因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均没有结果。另,被告孙晓强与张娟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孙晓强与张娟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孙晓强归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晓强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许建坤借款6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孙晓强向原告许建坤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晓强尚欠原告许建坤借款6000元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建坤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逸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章 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