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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济南德通汽车配件厂与瑞安市峰泰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德通汽车配件厂,瑞安市峰泰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德通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志,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峰泰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蔡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德通汽车配件厂(简称德通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峰泰标准件有限公司(简称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园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通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陈震以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志、被上诉人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峰泰公司与德通配件厂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德通配件厂购买峰泰公司的汽车配件,双方就此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了配件的型号规格及对应单价,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约定为“汽车托运,费用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约定为“收到产品后,货款一月内付清”。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均是由峰泰公司通过货运公司以汽车托运方式向德通配件厂供货,收到货物后,由德通配件厂的工作人员在货运单上签字并支付运费。2013年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对账当月,德通配件厂共欠峰泰公司货款814626.03元。就该欠款,德通配件厂于对账之后又支付货款30万元。峰泰公司庭审自述,双方每半年对账一次,但自2013年5月后,双方未再进行对账。上述事实,有峰泰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德通配件厂提交的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一)2013年5月份双方对账后,峰泰公司是否又向德通配件厂供货及供货价值。峰泰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5月份对账后,又陆续向德通配件厂供货,价款共计435318.36元。就此主张,峰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日至同年9月4日的货运单1宗(共计11份)、发货清单复印件1宗(共计14份)及其自行出具的对账清单明细3份,据此证明其公司于该期间内向德通配件厂供货435318.36元;2、双方2010年至2013年5月之前的货运单1宗(共计18份),据此证明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均是通过货物托运方式供货,德通配件厂签收货运单的人员为包括黄昌、刘顺友、宋明、国英、江克文等人在内的不同人员。德通配件厂对峰泰公司主张的上述供货不予认可。经对峰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德通配件厂主张: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德通配件厂签字收货的人员为陈震、陈卿、陈德龙三人,对上述证据1因无其公司盖章或人员签字而不予认可;对证据2,该厂庭审主张需庭后进行核实,原审法院限其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但该厂未予提交。(二)德通配件厂抗辩的因质量不合格而要求退货及扣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德通配件厂主张,峰泰公司所供货物中有价值262052元的货物因不合格需要退货,另有部分货物在该厂转售后因质量不合格被案外人中国重汽集团扣款110644元,该扣款也需由峰泰公司承担。就此主张,德通配件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该厂自行出具的不合格产品清单3份及双方对账清单明细6页,据以证明主张退货的价值262052元;2、中国重汽集团向该厂出具的质量索赔追偿单12页,以证明该厂主张的产品扣款金额110644元。峰泰公司对德通配件厂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经质证,峰泰公司主张,不合格产品清单系德通配件厂自行出具,峰泰公司无法核实产品数量及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也无法核实产品是否是峰泰公司所供;对中国重汽集团扣款的货物,峰泰公司主张无法确定是否为其公司所供,且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三)德通配件厂抗辩的18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德通配件厂主张,为建立供货关系,该厂于2010年10月13日向峰泰公司预付18万元款项,该款需由峰泰公司返还。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德通配件厂提交了2010年10月13日峰泰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峰泰公司收取德通配件厂的预付款18万元。峰泰公司主张,上述18万元款项在2013年5月份之前已经结算,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峰泰公司与德通配件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德通配件厂购买峰泰公司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013年5月,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对账当月的欠款为814626.03元后,德通配件厂又偿付货款30万元,对扣除该付款后的余款514626.03元,德通配件厂应予支付。对于争议问题一,即2013年5月双方对账后的供货,原审法院认为,峰泰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物流发送货物的货运单1宗(共计11份),该宗货运单中,其中2013年6月8日、6月24日、7月3日、7月18日、8月10日、8月14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的9份单据上,所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德通配件厂或该厂经理陈震,在“收货单位签名”处均有人签字,德通配件厂虽不认可签字人员系其单位人员,但因双方均认可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均系通过货运方式供货,峰泰公司亦提交了双方之前供货的货运单予以佐证,在双方之前的货运单中,记载事项与上述本案所诉货运单记载事项一致,且“收货单位签名”处也系不同人员进行签名。德通配件厂庭审中主张庭后核实双方之前的货运单,原审法院限期其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但其未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峰泰公司提交的上述日期的货运单,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德通配件厂收到了上述货运单中的货物。对上述货物的价值,峰泰公司所提交的发货清单所对应的货物金额共计432023.36元。德通配件厂主张因发货清单系峰泰公司自行出具而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2012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产品型号及单价的约定,除φ85*4型号的磨床电泳孔用挡圈、φ95*5型号的B型孔用挡圈无约定外,其余产品发货清单所列价格均与《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价格一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φ85*4型号的磨床电泳孔用挡圈、φ95*5型号的B型孔用挡圈的价格,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书面约定,但德通配件厂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其接受货物后,如对上述产品的价格存有异议,应负有也有能力负担对所购货物的价格承担举证的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购上述货物的价格或反驳峰泰公司主张的价格,故应由德通配件厂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据此,对峰泰公司据发货清单所主张的上述日期中的货物价格432023.3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峰泰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诉争货物的货运单、发货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德通配件厂在2013年5月对账后又收到峰泰公司所供432023.36元的货物,德通配件厂应予付款。对于峰泰公司主张的该金额之外的供货,或因无相应的货运单,或因货运单上“收货单位签名”处无签字,无法证实其向德通配件厂供应了相关货物,故原审法院对峰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对于争议问题二,即德通配件厂主张的退货及扣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德通配件厂所提交的不合格产品清单系该厂自行出具,其上并无峰泰公司对所列产品确系峰泰公司所供及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德通配件厂亦未提交能够证实相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德通配件厂对该部分货物主张应予退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德通配件厂主张转售后因质量不合格被中国重汽集团扣款110644元的抗辩,因其提交的中国重汽集团出具的质量索赔追偿单中并未体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峰泰公司所供,德通配件厂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项,故原审法院对德通配件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争议问题三,即德通配件厂主张的2010年10月13日所付18万元款项的返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德通配件厂所提交的2010年10月13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济南德通汽车配件厂货款共计18万元,其中承兑汇票两份,NO.EQEQF(AA,01)10062301和NO.EQEQF(AB,01)01327296共10万元,现金8万元。”据该记载体现,上述款项系德通配件厂于当日向峰泰公司交付的货款,无法证实该厂为建立合同关系而向峰泰公司支付预付款的主张。同时,双方于2013年5月份对账,该对账行为应视为之前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现德通配件厂单就对账之前的该笔款项要求返还或抵消,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双方2013年5月份对账德通配件厂所欠峰泰公司的货款514626.03元及对账后峰泰公司又向德通配件厂供货的价款432023.36元,德通配件厂应予支付。德通配件厂未及时偿付峰泰公司货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峰泰公司自认双方每半年对账一次,因峰泰公司就2013年5月对账后确定的欠款未举证双方曾约定偿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而该次对账之后的供货,双方在诉前未进行对账,故上述欠款的利息计算应自峰泰公司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2月2日)起算,峰泰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息亦无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项依法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德通汽车配件厂偿付原告瑞安市峰泰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946649.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德通汽车配件厂偿付原告瑞安市峰泰标准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46649.3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瑞安市峰泰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原告瑞安市峰泰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济南德通汽车配件厂负担13370元。上诉人德通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未正式开庭,仅有一次调查也是由其他法官临时代替,违背了民诉法必须开庭的基本原则。(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德通配件厂庭审中主张庭后核实双方之前的货运单,法院限期其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但其未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在2014年5月21日下午原审法院庭外调查时,峰泰公司的代理人称“对德通配件厂支付的30万元货款,需回公司财务核对,核对后书面回复。”对此负责调查的法官明确告知,“限其在休庭后七日内提交证据,对证一(30万元)核对结果。”以上事实说明,当时原审法官告知峰泰公司代理人庭后七日内提交的证据,是对我厂已支付货款30万元的核对结果,而并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内容。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要求德通配件厂回去核对是否收到2013年5月份对账后435318.36元货物的货运单”判决书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德通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陈震在调查现场逐一核对峰泰公司提交有关43万余元的相关货运单后,明确说明以上凭证没有本人及其授权的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德通配件厂没有收到上述货物。这一事实说明原审法院对峰泰公司主张的435318.36元货款的举证责任的转移,与法相悖,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的签收货运单的人员均不是德明配件厂的工作人员,该类推的认定方式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l3年5月份对账,该对账行为应视为之前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我厂提交20l0年10月l3日的收条是张独立的收据,另根据我厂与峰泰公司自发生业务以来至2010年10月13日止的对账明细中并不包含20l0年l0月l3日收条中的18万元(其中承兑汇票两份10万元,现金8万元),该事实说明原审的认定是错误的。4、我厂与峰泰公司签订最后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是20l3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一年。由于峰泰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大量不合格产品销往我厂,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峰泰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后,我厂立即向原审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书,但原审一直以调解为由,拒收鉴定申请书。不仅如此,我厂还提交了购买峰泰公司货物后转销至中国重汽集团,因峰泰公司出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而被中国重汽集团扣款的相关证明。对上述两项原审法院未作裁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双方结算是81万余元,扣除已付的30万元,我厂尚欠514626.03元;3、对峰泰公司销售的26万余元货物申请进行鉴定,如果不合格退货或折抵货款;4、将我厂支付的抵押款18万元抵作货款或退还给我厂;5、峰泰公司销售给我厂的货物,经我厂转售给中国重汽集团,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被扣款11万余元,该扣款应由峰泰公司承担。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峰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峰泰公司进行答辩称,(一)原审程序正确。2014年2月18日上午,法院通知开庭,德通配件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4月9日,法院组织调解未成;5月21日,法院庭前调解因德通配件厂无诚意仍未达成调解意向;法庭开庭审理,德通配件厂未对法庭组成人员及开庭过程提出任何异议。德通配件厂为拖延付款,提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不是事实。(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至2013年5月31日止,德通配件厂一直没有对我公司的货物质量、交货数量、金额、发货方式、交货方式提出异议。我公司继续按以前的交易方式给德通配件厂发货,共计发货435318.36元(经法院确认的金额为432023.36元)。其间我公司曾派人到德通配件厂收取货款并对账,该厂未提出异议,并支付货款30万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将货物交由汽运部门,由汽运部门交给德通配件厂,我公司这一交货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我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均有汽运部门的盖章确认,货运单均有人签字,所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德通配件厂或该厂经理陈震。(三)德通配件厂提交的18万元的收条是其支付给我公司的货款。2010年至2013年,我公司与德通配件厂进行过多次结算对账,现在德通配件厂拿出这张收条来,完全是为了混淆视听,即使德通配件厂有异议,也可以另行起诉。(四)德通配件厂认为我公司销售大量不合格产品与事实不符。德通配件厂既没有申请法院鉴定,也没有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我公司认为这是拖延付款的策略,德通配件厂作为中间商同时从多个厂家进货,其转销至中国重汽集团的货物,是否就是我公司的产品是一个存疑的问题。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中,德通配件厂提交2013年5月至9月其单位员工名单、收入及纳税明细表,以证明峰泰公司提交的货运单签名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峰泰公司质证时认为德通配件厂提交的工资单格式、内容均不合法,工作表中没有员工签字,工资数额偏低,并且原审涉及到的货运单中签字员工也不在工资表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1、双方对账后峰泰公司是否向德通配件厂继续供货;2、是否存在产品不合格而退货问题以及扣款追偿问题;3、18万元是否已结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峰泰公司是否向德通配件厂继续供货。本院认为,峰泰公司按约定和交易习惯将货物交由汽运部门,由汽运部门交给德通配件厂,并提交涉案货物的货运单、发货清单以证明德通配件厂收货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德通配件厂上诉期间提交的员工名单、收入纳税表系自行制作,内容的完整性不明确,不能证明货运单签字人员并非其员工的事实。德通配件厂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峰泰公司主张收到货物的相反证据,故原审认定德通配件厂收到了峰泰公司价值432023.36元的货物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否存在产品不合格而退货问题以及扣款追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合同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一年,德通配件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异议期内就峰泰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价值26万余元的不合格产品系峰泰公司交付的,对于德通配件厂因中国重汽集团索赔扣款向峰泰公司追偿的主张,德通配件厂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中国重汽集团扣款所涉产品与峰泰公司的关系,故原审对德通配件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18万元是否已结算。本院认为,德通配件厂持有明确载明“货款”字样的收条但未曾向峰泰公司提出异议,并且双方当事人素有业务往来,经过多次对账,双方未就该18万元单独注明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应视为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庭审中德通配件厂没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庭审程序提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捺印,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德通配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上诉人济南德通汽车配件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