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秋英与张中伟、方文静、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英,张中伟,方文静,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秋英,女。被告张中伟,男。被告方文静,女。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伟,经理。原告李秋英与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伟、方文静、汇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英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走250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月息1.6%,并出具借据一份,汇源公司担保,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三次偿还借款人3788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212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价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中伟未答辩。被告方文静未答辩。被告汇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出资人李秋英与借款人张中伟、方文静双方签订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向出资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利率1.6%,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人保证按月偿还利息,保证到期之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出资人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借款违约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款及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负责;本合同签字生效,借款人还清本金合同终止。借据落款处原告李秋英签名,被告方文静签名、张中伟加盖私章,担保单位汇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之后,被告张中伟、方文静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逾期之后,被告在该借据上批注:2013年12月18日退借款16775元,余款233225元。2014年1月22日退款10520元余款222704元。2014年4月1日第三次退款10580元,余212124元(应为212125元)。原告认可该批注。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利息4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汇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中伟,注册资本20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中伟、方文静向原告李秋英借款250000元,有其向原告签订的借据为据,并存在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中伟、方文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归还本金37875元和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212125元原告主张212120元及其利息,应由二被告偿还。被告汇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仅加盖公章,无具体的担保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汇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英借款212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后扣除4000元)。被告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胜章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