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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无锡优立盛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优立盛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811号原告无锡优立盛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朱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敏,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魏立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印,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优立盛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优立盛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敏,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英、王忠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优立盛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网签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根据被告的具体要求向被告提供油品类物资。后原告依据约定,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5000元的长城低噪音轴承脂,但是收到货物后,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方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无法证明该批次产品的合格,希望能与原告就货款的金额进行沟通,再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优立盛润滑油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油品类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果甲方需要订货,应当距交货日期提前7天向乙方发出订货通知或订货单。甲方按标准对乙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进货检验,发现不合格,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天内由乙方工程技术人员到货物所在地及时处理。双方约定产品价格:长城低噪音轴承脂(型号A2/17kg),含税价格每桶35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在收到甲方结算通知单并核对后开正式发票,甲方在收到正式发票及货物到指定地点之日起30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实际订货、发货等情况,均通过电话进行沟通,并没有按照约定书面进行确认。2015年2月5日,原告无锡优立盛润滑油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发送长城低噪音轴承脂(型号A2/17kg)100桶,共计价款35000元。原告无锡优立盛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2月6日分两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单张金额均为17500元。2015年8月12日、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两份。2015年2月份起至9月份,双方通过QQ邮箱就产品的付款及质量进行沟通。本案因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能付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同一份、送货单1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催款函2份、QQ邮箱记录6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优立盛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油品类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长城低噪音轴承脂(型号A2/17kg)100桶,并开具发票,共计价款3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合同中被告并未加盖公章,通过庭审查明,合同系原告通过传真发送至被告处,被告在收到合同传真件后,并没有进行书面盖章回复,也没有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即通过电话进行沟通确认,并实际履行该份合同,故对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发货数量,被告辩称应为50桶,因双方均通过电话进行沟通,无书面约定,原告方在向被告发送100桶长城低噪音轴承脂(型号A2/17kg)后,被告也进行了收货,并没有当场要求退回50桶,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要求退回多发送的50桶长城低噪音轴承脂,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优立盛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7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一、本院银行帐号:开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银行帐号:77×××93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