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孟××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粮库东胡同7排4号其住处因琐事与其前妻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孟××动手将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左额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孟××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孟××在被害人王××报警后随即又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民事赔偿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材料,被告人孟××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在被害人报警后随即又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积极赔偿被害人,作为酌定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寇春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伊西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