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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郝明清,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携子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1月被告赴美探亲,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要求现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离婚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被告王甲辩称,婚后确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0月携子离家,夫妻分居至今,被告确于2012年1月赴美探亲至今未回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鉴于被告目前尚在就读大学,故同意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离婚后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离婚后住房均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名王乙。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自此携子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1月被告出国,未再回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则坚称其辩称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的大学学籍证明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是彼此间的相互关爱、相互扶持。本案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就子女抚养,抚养费的给付,财产分割,房屋居住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乙随原告骆某某生活,被告王甲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给付王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王乙18周岁时止,该款由原告骆某某具领;三、现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四、离婚后,原告骆某某(携子)、被告王甲住房均自行解决。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甲负担100元,原告骆某某已预缴,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骆某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骆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