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冼谢铭与梁泳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X铭,梁泳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95号原告:冼X铭,男,住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理人:冼西静,女,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泳坚,男,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朝阳东路58号。代表人:聂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职员。原告冼X铭诉被告梁泳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德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X铭的法定代理人冼西静、委托代理人冼锡光,被告梁泳坚、被告财产保��德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冼X铭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梁泳坚驾驶粤HS22**轿车在德庆县省道265线075公里64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泳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4月1日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期为90日。被告梁泳坚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德庆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共9天)在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19天)转院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30天);2013年12月14日复诊治疗(1天);2014年1月5日复诊(1天),医嘱建议继续休���6周(共28天);2014年1月11日复诊治疗(1天),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7天)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实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3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留陪人1人。2014年9月20日复诊治疗(1天)。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7026.21元(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总数为22026.21元,被告财产保险德庆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护理费:(50856元/年+365天×19天×2人)+(50856元/年+365天×108天×1人)-20342.4元(原告发生事故是只有6岁,生活无法自理,住院期间、出院后休息以及复诊均需陪护,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X20年×10%=65197.4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0183.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德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20183.0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泳坚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5188.18元,诉状中的17026.21是笔误。被告梁泳坚辩称:对医疗费部分没有意见,但其他费用和损失过高,其他的与被告财产保险德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被告梁泳坚在庭审中提出:其垫支的款项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给原告,再由原告退回我。被告财产保险德庆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的。(一)粤HS22**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案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参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二)于发生事故时,粤HS22**车的行驶证是否适格有效,这关系到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在此,请法庭依法查明上述证据的效力。1、如果粤HS22**车的行驶证不适格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处理如下: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6条第(十)点的约定,如粤HS22**车的行驶证在发生事故之时没有年检的,我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粤HS22**车的行驶证是适格有效的,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二、关于事故责任问题。相关���经济赔偿责任,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即梁泳坚承担70%,冼谢铭承担30%。三、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一)医疗费:原告依法应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等,没有医疗费原件的,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已进行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我司请求不予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我司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9+18+6=3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3300元。(四)营养费:原告方未能相关的营养费医嘱和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明营养费的支出情况,我司表示异议。(五)护理费:我司对护理费有异议。我司认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划帐记录)和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对于护理时间,应按实际发生的住院护理时间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第一次住院9天,护理1人;第二次住院18天,护理人员2人;第三次住院6天+出院1个月,护理1人。因此,护理费应为50元/天×9天×1人+50元/天×18天×2人+50元/天×(6天+30天)×1人=405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属农业家庭户口,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原告的户籍,农村居民的标准处理,即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来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七)鉴定费:鉴定费用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损失,是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八)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且部分交通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我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九)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不合理。我司认为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因此,请法庭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予以判决。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我司是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7时30分,被告梁泳坚驾驶粤HS22**轿车由永丰镇往莫村镇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在途经德庆县省道265线075公里640米处时与前面(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4412263C1107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泳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7日20时40分被送到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9天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其家属于2013年11月16日14时50分办理了出院,出院医嘱是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168.97元。2013年11月16日18时,原告被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住院19天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出院,出院医嘱有不适时随诊等。2013年12月14日,原告到德庆县莫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46元。2014年1月5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一份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康复治疗6周,随诊。2014年的1月11日、2月7日,原告先后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治疗。2014年3月3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出具一份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补证明出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每日留陪人两人,出院后休息康复治疗1个月,半年后拆内固定,大约需手术费用7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母亲冼西静委托了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或评定。2014年4月1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冼X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冼X铭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3、冼X铭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90日。原告因委托鉴定花去鉴定费用45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物再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6天治疗,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当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一份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暂时休息1个月,复诊后决定继续休息时间,住院期及出院后暂时留陪人1名。2014年9月20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诊。上述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复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0373.21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梁泳坚驾驶的粤HS22**轿车的所有人也是被告梁泳坚,被告梁泳坚为粤HS22**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德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412T00000XXXX,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412T00000XXXX,两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自2011年9月至现在,在德庆县莫村镇古楼小学就读学前班和一年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冼西静、冼健诗陪护,出院后由冼西静陪护,冼西静、冼健诗两人均是农村居民。另外,原告治伤期间,被告梁泳坚共垫支了医疗费18168.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记录、医院入院记录、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收费发票和被告梁泳坚提供的收条、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的责任问题,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3)第4412263C1107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泳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冼X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和被告梁泳坚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共25188.18元,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4天的伙食补助费确��为3400元(34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冼西静、冼健诗是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提供有护理人的从业收入证明,但缺乏必要证据佐证,应参照当地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4700元[(109天×100元/天×1人)+(19天×100元/天×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0342.4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且一直在农村读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其主张65197.4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有鉴定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而原告主张营养费是依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司法鉴定所不是医疗机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不予确认;7、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提供了1617元的票据48张,但大部分票据无时间地点,难以确认,因此,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确认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1617元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梁泳坚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4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6126.78元。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梁泳坚按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梁泳坚在被告财产保险德庆支公司为粤HS22**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德庆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338.60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43038.6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33088.1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德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按责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梁泳坚垫支的医疗费18168.97元,被告梁泳坚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退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冼X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12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338.60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43038.6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23088.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16161.73元(按23088.18元×70%计)。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冼谢铭。二、被告梁泳坚垫支的医疗费18168.97元,由原告冼谢铭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退回被告梁泳坚。三、驳回原告冼谢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83元,由原告冼谢铭负担451.83元,被告梁泳坚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