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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邵道友、吴巧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邵道友,吴巧伟,刘满文,洪千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与双月湖路交汇处。负责人赵建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道友。被告吴巧伟。被告刘满文。被告洪千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邵道友、吴巧伟、刘满文、洪千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道友、吴巧伟、刘满文、洪千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邵道友夫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611201301648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道友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3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此笔贷款为信用贷款,同时,被告刘满文夫妇对被告邵道友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刘满文、洪千惠夫妇与原告签订编号916112013016484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邵道友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5日,被告邵道友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邵道友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邵道友拒接归还贷款本金,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保障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偿还邵道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邵道友、吴巧伟、刘满文、洪千惠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邵道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916112013016484号《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3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邵道友发放借款3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12%,按月付息。被告邵道友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邵道友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邵道友还款明细表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邵道友、吴巧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刘满文、洪千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到期后,被告邵道友、吴巧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刘满文、洪千惠对被告邵道友、吴巧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道友、吴巧伟、刘满文、洪千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道友、吴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满文、洪千惠对被告邵道友、吴巧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道友、吴巧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邵道友、吴巧伟、刘满文、洪千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