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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罗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桃江县灰山港镇铁矿坳村苏某家二次将共计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获毒资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登记,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05)桃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