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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雅敏与陈润祥、江宝妹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敏,陈润祥,江宝妹,陈甲,施巍巍,陈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陈雅敏。委托代理人柴承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祥。被告江宝妹。被告陈甲。第三人施巍巍。委托代理人陈甲。第三人陈乙。法定代理人陈甲。原告陈雅敏与被告陈润祥、江宝妹、陈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施巍巍、陈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佳璐,被告陈润祥、江宝妹,被告陈甲暨第三人施巍巍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陈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敏诉称,2014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安庆东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动迁,陈润祥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征收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动迁款,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同住人应当依法分得动迁款。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安庆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告获得四分之一计317,454.76元。被告陈润祥、江宝妹、陈甲辩称,原告户籍是2006年迁入的,从来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故不是同住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施巍巍、陈乙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润祥、江宝妹是夫妻关系,陈雅敏、陈甲是二人的子女;施巍巍是陈甲的配偶,陈乙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原为陈润祥父母承租的公房,后承租人变更为陈润祥。陈润祥早年到外地插队落户,1981年与江宝妹、陈甲一同将户籍迁到系争房屋。后陈润祥单位增配其上海市万寿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万寿街房屋),陈润祥即将户籍迁到该房屋。陈雅敏的户籍先从外地迁到系争房屋,于1999年迁到万寿街房屋,再于2006年迁回系争房屋。万寿街房屋面积狭小,并未用于居住。陈润祥一家回沪后均居住在系争房屋。陈雅敏在结婚后到他处居住,并于2010年购买了本市古浪路房屋,登记在陈雅敏名下。施巍巍和陈乙的户籍均于2010年迁入系争房屋。施巍巍曾于2009年通过他处房屋动迁获得过动迁房。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除陈润祥之外的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中陈润祥夫妇实际居住。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4月16日,陈润祥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075,934.04元,装潢补偿10,395元;该户购买1套产权调换房屋,即虹湾路86弄10幢西单元33号3302室(总价1,749,100.29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183,490元;结算单上另有发放奖励费用230,988.30元。扣除购房款后,被征收人还需支付征收人购房差价248,29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动迁房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户口本,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及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早年也曾随家人居住于此,其虽因结婚而居住到他处,但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依法可以享有征收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居住保障需要、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分得货币补偿款20万元。鉴于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都由被告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故原告所得款项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润祥、江宝妹、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雅敏货币补偿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2元,减半收取3,031元,由原告负担1,031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