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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明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受“阿年”(另案处理)委托,将“阿年”交给其的自制枪支1支、空包弹20发及空弹壳1枚、钢珠37粒藏放于其租房内。当晚被告人王某又受“阿年”委托将以上枪支、子弹、钢珠放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后备箱,直至13日开车途径旧州边境检查站检查点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缴获自制枪支均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桂A×××××小轿车搭载黄某(男,17岁)从龙邦方向返回靖西县城途经旧州边境检查站检查点时,执勤民警从其驾驶车辆的车尾厢查获自制枪支1支、空包弹20发及空弹壳1枚、钢珠37粒。经查,王某曾将该枪支弹药藏放于其租房内。经鉴定,缴获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证明材料,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性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自制枪支1支、空包弹20发及空弹壳1枚、钢珠37粒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自制枪支1支、空包弹20发及空弹壳一枚、钢珠37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蓬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蒙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