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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佳音与被告吴培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音,吴培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林佳音,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周辅春,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钦,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佳音与被告吴培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佳音诉称,被告吴培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236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92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培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吴培钦向原告林佳音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林佳音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贰佰叁拾陆元(¥139236.00元)借款人吴培钦日期2013.11.22”。2014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借条一份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培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有其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92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培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佳音借款人民币13923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吴培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