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志容与绍兴县达人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容,绍兴县达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084号原告:刘志容,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被告:绍兴县达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原告刘志容与被告绍兴县达人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容的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被告绍兴县达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容起诉称,原告系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一门市部名为“华丰纺织”,一直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一笔定金共计50,000元,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纺织面料共计货款1,131,760.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双方继续保持生意往来,截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01,044.5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8月23日向原告支付共计1,000,000元,尚欠原告201,044.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共计人民币201,044.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达人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是否适格被告提出异议,因为对账单中所确认的是华丰纺织,而并非原告刘志容,其所出具的市场公司的证明并非市场监管机构所出具的法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刘志容和华丰纺织具有同一性。2、由于原告供给被告的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出售给客户后被索赔了很多款项,当时原、被告初步协商同意被告不需要支付尾款。综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华丰纺织的事实;证据2,往来对账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201,044.5元的事实;证据3,转账记录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市场公司并非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对证据2中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的对账单中发票专用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专用章是盖在发票上的,并不能作为核对往来帐目的对账所用;对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这个事实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且持有相关债权凭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交易情况,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2,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的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结合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一致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该对账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对账单系打印件,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曾向被告供应纺织品。2013年3月19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1,760.3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余款131,760.3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因货物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余款不再支付,但原告未予确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辩称,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1,044.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760.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0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达人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志容货款人民币131,76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志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绍兴县达人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原告负担744元,被告负担1,41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梦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