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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请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陈集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2.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主要用于支付儿女政策外生育的社会抚育费和儿女生活所用。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直至××××年××月××日办理的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三个月,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婚后又生育一女,应当已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有争吵,但无根本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虽有不和,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希望和好的态度坚决,本院考虑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暂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洪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