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应海与罗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应海,罗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叶应海,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罗素芬,女,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叶应海诉被告罗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素芬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应海诉称,被告罗索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于2013年5月28日借55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7月10日67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并承诺如期归还。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2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双倍给原告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你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罗素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逾期后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22000元,因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22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2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双倍计息,缺乏律依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计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素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叶应海借款1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利计息给原告叶应海,计息间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李婵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