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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李进华、赵玲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李进华,赵玲彩,吴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亚。委托代理人:胡明忠。被告:李进华。被告:赵玲彩。被告:吴萍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李进华、赵玲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男��胡明忠、被告赵玲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传唤、被告吴萍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为贷款人,第一被告李进华为借款人,第二被告赵玲彩为共同还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0491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晚不的超过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场所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等。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以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金沙路33弄5号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3日,被告吴萍平对上述债务签订连带保证担保书,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2013年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20万元贷款(按照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约定,发放到了余存旺账户内),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执行年利率6.9%,逾期年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4年2月24日偿还部分本金92003.75元,部分利息8395元(其中还正常息6670元,还逾期利息1725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7996.25元、逾期利息37270.22元、复利9.5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进华、赵玲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7996.2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利息为37270.22元、复利为9.59元,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以1145266.47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李进华、赵玲彩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金沙路33弄5号的抵押房产(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萍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进华与赵玲彩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情况及被告李进华与赵玲彩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以证明被告李进华、赵玲彩向原告贷款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以证明涉案房产为借款抵押的事实。5、连带保证担保书,以证明被告吴萍平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6、会计入账信息、欠息清单,以证明该笔贷款发放和欠息情况。被告赵玲彩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告诉称属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玲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进华、吴萍平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玲彩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进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吴萍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进华与被告赵玲彩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进华、赵玲彩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一份编号为33303201200009391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日,被告吴萍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04917的《连带保证担保书》,约定被告吴萍平自愿为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0491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进华、赵玲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0491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李进华可以在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李进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金沙路33弄5号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4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97**号。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进华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购服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户名为余存旺,收款账号为62×××19,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2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20万元贷款,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年利率6.9%,逾期年利率10.35%。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在2014年1月20日前均能按约偿还利息,2014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其于2014年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92003.75元、合同期期内利息6670元、逾期利息1725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7996.25元、逾期利息37270.22元及复利9.5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进华、赵玲彩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进华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进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进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金沙路33弄5号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40万元的抵押担保,故应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萍平自愿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书》,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华追偿。由于被告李进华与被告赵玲彩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虽然赵玲彩亦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但涉案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进华一个人,并未显示其他共有权人,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赵玲彩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玲彩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进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吴萍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华、赵玲彩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107996.25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与复利:截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罚息为37270.22元、复利为9.59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按年利率10.35%,以1145266.47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吴萍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华追偿;三、若被告李进华、赵玲彩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被告李进华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金沙路33弄5号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0491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4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7元,由被告李进华、赵玲彩、吴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