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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临沂鑫伟钢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艳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鑫伟钢材有限公司,吴艳,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冲,系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鑫伟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法定代表人:王树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翟延华,经理。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商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临沂鑫伟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以其云泊湖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楼房建设工程。后来被告九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参与了上述楼房的建设。被告吴艳女及嵇留成、王中华、吴胜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自愿对涉案钢筋款的偿付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仍然欠原告钢材款35万元未偿付,并以中兴公司云泊湖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艳女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本案所涉钢筋采购合同,也不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更没有同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建设工程发生过任何经济纠纷。本案所涉及的吴艳女、嵇留成、王中华、吴胜等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亦未授权这些人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另外,经向李官镇政府有关人员了解,被告九鼎公司临沂分公司事实上承建了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是由九鼎公司所属临沂分公司副经理张兆海负责,涉案钢材即用于该部分工程建设施工,且建设方已经向该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案所涉钢材款应由工程承包方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原审被告九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钢材业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钢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别加盖原告和中兴公司云泊湖项目部印章的钢筋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2.加盖中兴公司云泊湖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王中华、吴胜签字的入库单、欠条各6张,用以证实原告供应的钢材价值747596.84元的事实(被告已支付397590元,尚欠350006.84元)。3.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工地现场公示照片4张,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前期由被告中兴公司建设,后期由被告九鼎公司继续承包并实际施工。被告中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云泊湖项���部公章是有关人员为了承包云泊湖社区工程而私自刻制的,其公司从未成立过云泊湖项目部,该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主张所加盖公章同样是私自刻制,署名人王中华、吴胜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主张该照片内容模糊,不能证实其承建了李官镇云泊湖社区工程,照片中的管理人员亦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九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主张与其没有关联,不能证实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了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工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入库单和欠条,主张也和其公司无关,且签字人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地照片,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出九鼎公司承包建设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工程的情形。被告中兴公司为证实其抗辩,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有被告九鼎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张兆海代表该公司签署的欠款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欠款与中兴公司无关,应是被告九鼎公司临沂分公司所欠;2、被告九鼎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张兆海是该公司副经理,负责该公司在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承包工程的清算及历史遗留问题,从而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与中兴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中兴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九鼎临沂分公司承建了本案涉案工程,张兆海作为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表明其认可了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九鼎公司对被告中兴公司提交的欠款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并没有授权张兆海签署欠款确认书,且该确认书中载明的是“吴艳女钢材款”,与原告没有关联;对中兴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主张来源不合法,应是无效的,且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持加盖中兴公司云泊湖社区项目部印章的欠条6张,将吴艳女、中兴公司、九鼎公司、嵇留成、王中华、吴胜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钢材款3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欠款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欠款确认书的内容主要为:“欠款确认单款项名称吴艳女钢材联系人姓名王云晓双方确认金额350000.00大写叁拾伍万元正甲方签字江苏九鼎张兆海2012.6.7乙方签字郭洪飞见证方签字丁文东、刘西文”,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授权委托分公司常务副经理张兆海同志(身份证号码××,负责我公司在云泊湖社区承建工程的清算工作及遗留问题,主要工作包括关系协调、债权债务的清理等工作。……��。被告中兴公司据此主张,原告所诉的钢材款系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承建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工程时所欠,应由被告九鼎公司偿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副经理张兆海进行了调查,张兆海认可其在被告中兴公司提交的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字属实,表示其在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工地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钢材,尚欠原告钢材款350000元未偿付。原审法院又向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郭洪飞进行了调查,郭洪飞自认其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吴艳女系被告九鼎公司在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之一,吴艳女代表被告九鼎公司购买了原告公司的钢材,张兆海作为该九鼎公司的代表在欠款确认单“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了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诉��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嵇留成、王中华、吴胜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予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洪飞、王云晓代表原告将钢材卖至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社区建设工地,被告九鼎公司下属的临沂分公司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使用上述钢材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中兴公司、被告九鼎公司临沂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张兆海的陈述以及被告九鼎公司临沂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张兆海在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字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九鼎公司临沂分公司员工张兆海签署的欠款确认单,能够认定被告九鼎公司临沂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为35万元。由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被告九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九鼎公司偿付所欠钢材款3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可自被告九鼎公司所属临沂分公司员工张兆海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之日(即2012年6月6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九鼎公司虽然不认可购买了原告的钢材款,但该抗辩不能对抗其下属临沂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对抗其下属临沂分公司员工张兆海签署的欠款确认单,对被告九鼎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中兴公司主张原告的钢材出售给了被告九鼎公司临沂分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默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九鼎公司所属临沂分公司员工张兆海的陈述,被告吴��女在兰山区李官镇云泊湖工地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实际为履行职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鑫伟钢材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江苏九���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法不公。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买卖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和中兴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且欠条也是中兴公司云泊湖项目部盖章。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被上诉人和中兴公司。吴艳女等人非上诉人员工,无论从其身份上说还是从事实上说都与上诉人无关,吴艳女等人施工所用的名义是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份,上诉人临沂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份。按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后期参与云泊湖项目施工。那么前期的债务如何能与上诉人有关?有何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真的使用了钢材也是上诉人与前手或者甲方之间的事,被上诉人已经把���材卖给了中兴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转让的行为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仅从上诉人使用了钢材就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在认定法律关系上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原审庭审后调查的所谓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却依据庭审后调查的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张兆海的身份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临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临沂分公司负责人为王莉,没有聘请张兆海。上诉人已经参加诉讼,且明确声明该案的钢材买卖与上诉人无关。却在庭审中、庭审后冒出以上诉人分公司名义委托的人员对上诉人明确否认的事实予以承认,这符合常理吗?原审法院对该调查的情况未经质证直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吗?请求:1、撤���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伟公司答辩称: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的相关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上诉人已委托工程负责人张兆海对涉案工程的遗留债务进行全权处理,同时原审对张兆海的调查中再次证明了上诉人应当对该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吴艳女未到庭、未答辩。二审期间,本院向到庭的上诉人九鼎公司及被上诉人鑫伟公司出示了原审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3日、4日对张兆海、郭洪飞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九鼎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鑫伟公司对郭洪飞的笔录无异议,对张兆海笔录的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已经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诉人的应付款数额,且标明为吴艳女所欠钢材款,因此张兆海应该明知吴艳女同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同时,被上诉人鑫伟公司主张吴艳女系上诉人在云泊湖社区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鑫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负有35万元的债务。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提供的由上诉人临沂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张兆海系其临沂分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其获得授权的范围为负责上诉人临沂分公司在云泊湖社区承建工程的清算工作及遗留问题,主要包括关系协调、债权债务的清理等工作。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调查张兆海的笔录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张兆海作为上诉人临沂分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在获得公司授权后负责云泊湖社区工程债权、债务的清理,其认可上诉人临沂分公���在承建工程期间欠被上诉人鑫伟公司钢材款35万元,并在欠款确认单签字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九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鑫伟公司钢材款35万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