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杭州如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钊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如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钊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杭州如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巧巧。委托代理人:郭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广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钊兴。原告杭州如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一公司)诉被告高钊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王广亮,被告高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一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嘉兴市海宁港苑房产茶楼、足浴店的装饰装修施工项目,合同总价为40万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具体付款方式为:2011年6月10日前付10万元,做一半付20万元,竣工验收付8万元,余额2万元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在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和第二笔价款的一半即10万元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两年多时间的催要,至今被告尚有余款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追回剩余的5万元,多次电话联系和上门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甚至还打伤原告公司催要合同款的经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75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93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嘉兴市海宁盐仓港苑房屋、茶楼、足浴店的装饰装修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以及支付方式。2.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电话联系被告催要合同余款5万元,被告承认此款项,同时作出承诺,并没有提及施工项目有质量问题。3.《英子店面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将原告装修的足浴店面转租出去,但没有按照电话录音里所说的店面转租后把5万元欠款支付原告。4.如意装饰预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按照预算书做了装修项目。原告的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据2中的书面材料为打印件,证据3、4为复印件。被告高钊兴答辩称:(一)经朋友介绍,被告找原告装修,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工期应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16日,但原告没有按时完工,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1.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江苏徐州的一位王老板谈好,2011年8月1日前装修好,将本商铺租给他经营,月租金5万元。由于装修工程到10月份尚未完工,导致客户流失,因此赔付客户违约金,使被告直接损失几十万元。2.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找朋友的老婆乔司大井人,帮忙找15个员工去培训学习足浴专业技术,管吃住及工资花费了4.5万元,其他费用2万元。3.由于2011年10月份还没有装修完工,培训好的一批技术人员全部离开,被告只能自己重新招人强行在2011年11月18日开始试营业。4.由于没有装修完工,该做的设备没有做,消防门没有做好,消防证件没有拿到,试营业没多久只能关门,致使房屋租金损失6万元左右。(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完工验收,但原告未完工也不验收。2011年10月20日,被告去海宁消防队备案后,当日下午赶到原告的公司拿消防验收所需材料,当时就通知原告赶紧完成,但原告消防门只做了一扇,至今没有做另外一扇。(三)原告只知道要钱不愿意完工,完工后要验收,施工单位要有书面通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提交水电隐蔽工程、线路施工图或把隐蔽工作线路图刻成光盘交给被告及环境监测部门,但原告至今都没有做到。(四)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试营业中发现大部分墙纸开裂、脱胶、变色,影响足浴店正常营业,通知原告,过了很长时间才派人在修补,但没多久又有大面积裂开、脱胶、变色,后来被告又重新做了一遍,这个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五)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6月10日前付工程款10万元,木工做一半付款20万元,竣工验收后一星期付款8万元,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已经付款35万元了,真正违约的是原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款,但原告必须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必须完成工程,并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该修复的项目请原告尽快修复。所有工程竣工后,请原告及时安排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预算清单进行结算。被告高钊兴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62张,用以证明装修工程质量不好且没有完工。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装修工程一直没有完工,消防手续需要工程完工前办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确实是原、被告的通话,但记不清通话时间及具体内容,无法判断。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一些装修项目没有实际做。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说明拍摄时间、地点,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地点嘉兴市海宁盐仓港苑房产茶楼和足浴室,工期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16日,总价款40万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6月10日前付10万元,木工做一半付20万元,竣工验收付8万元(一星期内),余额2万元保修一年付清。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方法: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行业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2.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和环保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3.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4.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5.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如甲方不能按预约规定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认可。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进行验收。逾期甲方不验收的,视为甲方违约,按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万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2014年3月30日,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约进行装饰装修,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自2011年11月18日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此时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剩余20000元应当于2012年11月18日付清,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75元和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7月16日竣工验收,故逾期利息应自被告实际开始使用的时间即2011年11月18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与逾期付款利息重复计算,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装修以及装修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逾期完工损失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钊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如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二、被告高钊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如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如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3.50元,由原告杭州如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被告高钊兴负担492.50元。原告杭州如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高钊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