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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于兴同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松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同,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于兴同,男,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法定代表人林积忠,经理。第三人张松。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兴同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兴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兴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于兴同负担。审判员  曹学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