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李贵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李贵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桃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言,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暂无固定经营场所。负责人李贵祥,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李贵祥,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李贵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