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中刑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褚文武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盘中刑二终字第00084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文武,男,1957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文武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文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陈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文武及其辩护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褚文武于1991年至2008年8月任盘山县国土资源管理站副站长、站长期间,负责给滩涂养殖户、码头等个人或单位办理发放土地使用证(样式为红皮32开手写填制的第一代土地使用证)工作。2008年8月后任该单位综合股股长,负责给用户打印发放土地使用证工作。2000年至2001年底,盘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废止第一代手写土地使用证,改用第二代机打土地使用证。废止的第一代土地使用证由该局地籍、滩涂管理站统一收回、销毁。被告人褚文武未将手中保管的已作废的印有盘山县人民政府和盘山县土地局公章的手写土地使用证上交亦未销毁。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褚文武多次给双台子区陆家乡人民政府土地办原助理齐某甲提供已经作废的空白土地使用��38个,其中14个土地使用证实际使用人为孙某乙等人,为齐某甲的儿子齐某乙提供已经作废的空白土地使用证9个,实际使用人为张某甲,同时收受齐某甲、齐某乙二人的好处费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褚文武提供的空白土地使用证被用于双台子区陆家乡东洼村23户动迁房屋补偿的依据,已领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448554.25元。案发后,被告人褚文武向公诉机关返还非法所得人民币11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齐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从褚文武手中拿过38个空白土地使用证分别给孙某甲和孙某丙,并给褚文武共计人民币96000元。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通过齐某甲办理了14个土地使用证,用于东洼村房屋动迁。3、证人齐某乙的证言证明:从褚文武手中取了9个土地使用证并给��人民币22000元。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从齐某乙手中以人民币22000元购买了9个土地使用证,用于8户房屋和一个养鸡场的动迁。5、证人孙某乙、董某甲、徐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孙某丁、王某甲、赵某甲、胡甲、张某丙、孙某庚的证言证明:通过孙某甲花费不等的价格分别办了一个土地使用证。6、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向其借过户口本等证件,其在东洼村无住房、房屋动迁档案中的土地使用证非其本人的。7、证人项某甲的证言证明:通过孙某甲购买了东洼村的一户住宅,但并未见到卖方苏某甲,相关材料都是由孙某甲提供的。8、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东洼村无住房,编号A49-1动迁档案中“孙辛”和“苏某乙”的签字是其帮忙代签的。9、证人项乙的证言证明:动迁档案中其只是签了名字,其他材料未经手办理。10、14户动迁档案材料证明:孙某甲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使得孙某乙、刘某乙、张某丁、张某乙、刘丙、苏某甲、孙甲甲、孙己、王某甲、赵某乙、项乙、张某丙、孙辛、孙甲乙等14户房屋得以确权。11、9户动迁档案材料证明:张某甲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使得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乙、赵某丙、杜某甲、魏某丙、孙甲丙、魏某丁、张某己等9户房屋得以确权。12、双台子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明:23户利用虚假土地使用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48554.25元。1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褚文武受齐某甲请托,先后为东洼村原村主任孙某甲及齐某乙的朋友张某甲提供土地使用证47个,损失数额按照孙某甲及张某甲的供述查证属实为23个。14、盘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褚文武的职务、工作职责及第一代手写土地使用证于2000年至2001年底停止使用的情况。15、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履历表、文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褚文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1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褚文武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7、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行政收据证明:被告人褚文武亲属代为返还全部非法所得。原判认为,被告人褚文武超越职权,为他人提供已作废的土地使用证,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并从中获得了数额巨大的好处费,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以一个罪名处罚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的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成买卖国家证件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褚文武在2001年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将第一代手写土地使用证作废的情况下,不正确使用职权将本应当上交国家的统一销毁的空白证件私自留存,并在东洼村动迁过程中提供给他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不符合买卖国家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被动迁人实际获得的动迁补偿款计算,本案被动迁人实际领取的动迁补偿款为人民币5448554.25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文武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792803.45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褚文武亲属代为返还其全部非法所得,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观点,不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褚文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褚文武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只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褚文武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文武超越职权,为他人提供已停止发��的土地使用证,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并从中获得了数额巨大的好处费,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褚文武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褚文武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曾掌管的土地使用证隐匿后,提供给他人,并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过程体现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证件的本身价值。上诉人褚文武其职权行为有对已经停止发放的土地使用证进行上交或销毁的义务,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却将空白土地使用证提供给他人,致使多人使用该土地使用证,领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的是两个法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安福代理审判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