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农民(自述地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金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菜场东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蓝宝皇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余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原乐kktv(现更名为唛浪ktv)213包厢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放置于包厢卡座上的苹果4s手机(行货,16g内存),价值人民币2744元。3、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金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小区407幢楼下过道,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4、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金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体育馆篮球场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篮球架下的苹果4s手机(港版,16g内存)1部,价值人民币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汪某、金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朱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5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