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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3时许,利辛县交通局执法人员在利辛县双桥东安瑞达停车场检查违规车辆时,被告人付某上前阻拦。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出警,在将付某传唤至双桥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付某脱衣服威胁民警,并对民警辱骂抓挠,致民警安某、协警马某、李某丁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李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李某甲、郭某、李某乙、楚某、李某丙、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出警说明、户籍证明、交通行政执法证、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而暴力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当事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晓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