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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威远县。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黑娃”共谋盗窃摩托车后,二人骑摩托车从威远县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火井沱安置房工地,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黑娃”动手盗窃,将失主谭某某一辆车牌为川C0F3**黄色“本田”牌WH150—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22时许,民警通过被盗摩托车上的GBS在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菜市场旁一店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谭某某。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失主提供的机动车购置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证人袁某的证言;失主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