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黄俊智与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2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智,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78号原告:黄俊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盛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立雄。原告黄俊智诉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智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石材成品一批,价值人民币741867.3元。原告按约定交货,被告全部确定后并支付30万元,尚欠441867.3元,并开具期票给原告,但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关门停止营业,其法定代表人杨立雄也因被债权人追债而跑路,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1867.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盛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订单)》(以下简称《订单》),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购方向原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盛石材经营部采购石材一批,货物总价值为518623.5元,送货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的御水岸花园售楼部。上述《订单》由原告本人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公章,同时由李某甲书写“同意此单价按实际数量结算”字样。原告表示李某甲系被告的员工。为证明送货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7张《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御水岸花园售楼部供应石材的货款为689471.56元。经核实,以上47张《送货单》由沈小池、李某乙和劳某分别签收,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689471.56元,其中编号为No.0002642和No.0002643的《送货单》抬头均为广州市智邦石材经营部,金额分别为11344.24元和9714.78元。原告表示除约定的送货地址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向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南天名苑花园送货。为证明前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7张《送货单》。经核实,以上17张《送货单》由李某乙和陈欣等五人分别签收,其余三人的签名过于潦草而无法辨识,故不能确定其姓名,载明的货款金额为52395.74元,其中编号为No.0000517和No.0000518的《送货单》抬头均为广州市智邦石材经营部,金额分别为2169元和386元。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0元,并为证明已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万来室内装饰部的账户交易明细与《证明》各壹份,以及由被告开具的银行支票与《退票理由书》各叁张。经核实,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万来室内装饰部证实其曾经代原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盛石材经营部托收转账支票壹张,金额150000元,交易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付款人为被告;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7月31日和8月30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2000元、200000元和216450.81元的转账支票叁张,原告持有该叁张支票向银行方面请求兑付被退票。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由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41867.3元未付的事实,并提供《订单》、《送货单》等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发现,原告超出《订单》约定送货地址之外的送货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及被告的事后追认,两个送货地址的货物签收人是否为被告的员工仍有待查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出现案外人广州市智邦石材经营部的送货凭证,涉及的送货金额为23614.02元。但是,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付款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上述瑕疵并不妨碍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金额合计为448450.81元的叁张转账支票,被告没有到庭对此提出抗辩,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8450.81元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441867.3元没有超过叁张支票金额总额,但因其无法合理解释并证明案外人广州市智邦石材经营部送货凭证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张送货凭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并扣除该部分货款23614.02元。换言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1867.3元不当,本院据此纠正为418253.28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智支付货款418253.28元,并以41825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黄俊智。二、驳回原告黄俊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8元,由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黄俊智预交,原告黄俊智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黄俊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代理审判员 肖昌稳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江惠莲刘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