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铮与封士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铮,封士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张铮。委托代理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士孝。原告张铮诉被告封士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士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铮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向其提供借款以便偿还银行要到期的贷款,并承诺后续重新办理贷款以便归还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分多笔向被告的账户打款共计10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但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后一直不予办理其借款时所称的贷款,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封士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中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62×××2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或者以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及其授权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月息2%,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等。当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62×××21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另委托沈惠忠代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张铮出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审理中,原告称其是做资金过桥生意,通过银行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其不清楚被告是做什么的;被告所借款项是用来偿还浙江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案所涉借款以及利息被告没有归还过;当时被告口头说是短期周转,没有书面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予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为月息2%,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士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铮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900元,由被告封士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鲁 超人民陪审员 郁伟芬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亚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