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13年以来,在居住的常熟市碧溪新区留下村高家(3)丁家浜×号家中等处,非法持有枪支2支。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该2支枪支枪口动能均大于1.8J/cm2,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留下村高家(3)丁家浜×号家中等处,非法持有枪支2支。经鉴定,该2支枪支枪口动能均大于1.8J/cm2,均认定为枪支。2014年8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万福村范家宅基6号乡村出租之家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枪支2支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季某、顾某、曹某、薛某、施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意见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枪支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涉案枪支2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