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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57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孙忠尧,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婷婷,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在原江津市双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在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小区房屋,面积为79.57平方米,后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共同共有的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经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时并未分割该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共有房屋。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家庭共有财产。理由是,被告之父张某乙由于没有房子住,便出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由于张某乙已年过50岁,不能进行按揭贷款,所以将其产权登记在其子即被告张某甲名下。况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资金,且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和2010年9月30日分别向张某乙借款250000元和50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没有经济实力购买房屋。该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每个月的按揭还款均由被告父亲支付,故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如要分割应先进行家庭析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现由被告父母及原、被告女儿张某丙共同居住。该房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房屋总金额228918元,购买时支付首付款68918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按揭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33号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3日起生效),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离婚时未分割诉争房屋。原、被告离婚后,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张某甲个人支付诉争房屋银行按揭款6972.12元(其中本金5007.66元,利息1964.4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02716.1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现价值为3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主张房屋产权。被告出示了若干装饰设计公司和物业公司的收据(部分是张某乙的名字)用以证明被告之父张某乙承担了诉争房屋的部分装修费和物业费;原告则认为房屋产权与谁承担装修费、物业费没有关系。被告还出示了两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向被告之父张某乙借款750000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15日和2010年9月30日,借款人均为张某甲;原告则认为借条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债务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3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档案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和抵押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出具的贷款交易明细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收据、借条等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张某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由其父亲出资购买,是家庭共有财产,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女儿张某丙,且诉争房屋目前由被告父母和张某丙共同居住,故该房判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为宜,由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诉争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00000元,扣除尚欠银行贷款102716.15元后,房屋价款余额应为197283.85元,原、被告各应分得98641.92元。因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状态,因此对离婚后被告张某甲个人支付的银行按揭款6972.12元,原告李某应承担一半即3486.06元,综上,房屋判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应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95155.86元,2014年12月22日后的房屋银行按揭款由被告张某甲支付。至于被告提出的在张某乙处借款7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仅出示借条复印件且借条上只有被告一人的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对该债务不作认定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甲所有;2014年12月22日后因购买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由被告张某甲偿还。二、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上述房屋折价款9515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甲各负担14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已预交4600元,本院予以退还3150元。限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