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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桂英与万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英,万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朱桂英。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许芬,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道东。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山东省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文峰路57号。负责人石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园、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英诉被告万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经多次调解未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道东、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英诉称,2013年7月7日3时20分许,单长庆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300M处时,与同方向推行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朱桂英及魏加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单长庆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长庆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桂英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及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六级、八级伤残。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道东,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950元、交通费904元、鉴定费3803.5元、义肢费118825元、××赔偿金29316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476787.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道东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超出法律规定多主张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万道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后支付原告10000元,判决时应从被告万道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将10000元予以扣除。四、因肇事司机单长庆已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且单长庆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赔偿,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因原告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已自认自己是农村户口,现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是否为保险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审查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二、如经法庭审理可以确认事故车辆为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交强险规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次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3时20分许,单长庆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300M处时,与同方向推行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朱桂英及魏加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单长庆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单长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桂英及魏加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舟状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肌肉神经血管损伤、左小腿下段以远皮肤脱套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术,2013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右肘、腕关节以及手指屈伸活动锻炼、右上肢禁忌提重物、继续练习带义肢行走、定期摄片复查、建议休息两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69天,医疗费合计25816.3元(其中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3813.2元,原告同意此款从被告的赔偿款额中由法院返还给该单位),原告安装假肢一具支付假肢费24500元,徐州仁慈医院假肢中心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八。事发后,被告万道东给付原告朱桂英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朱桂英系农业家庭户口。鲁H×××××/鲁H×××××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道东,登记在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驾驶员单长庆系被告万道东的雇员。鲁H×××××/鲁H×××××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0月22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苏康(2013)第092号关于朱桂英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桂英患有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如,残肢底端见一纵行瘢痕,残肢伴有幻肢痛;2、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小腿假肢,价格为19484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2013年11月2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桂英左下肢及胸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六级、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3.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单长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配制意见、假肢装配发票、道路救助基金付款回单、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条、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桂英因该起事故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万道东所雇佣驾驶员单长庆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H×××××/鲁H×××××挂号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单长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单长庆系被告万道东雇佣的驾驶员,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万道东承担,已付款项则相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71.3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而原告朱桂英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明的情形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八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为13598元/年×17年×53%=122517.9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护工的收入标准支持每天50元,对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20天,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天、每天1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每天18元、计算69天。对于交通费,应为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单长庆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意见,鉴定人均系国家注册执业假肢制作师,出具的配制意见具有专业性及科学性,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法院预留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中心出具的上述专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期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此,原告朱桂英主张假肢费计算4次、维修费用每年5%计算17年,该项主张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假肢价格,原告首次配制假肢实际支付假肢费为24500元,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费相应为4900元,此后假肢费用本院依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配制意见支持每具19484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假肢维修费用计12664.6元,以上合计100516.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8097.8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桂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240000元,余款为18097.88元,被告万道东已付10000元,被告万道东还需赔偿8097.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桂英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道东赔偿原告朱桂英各项损失共计809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用3803.5元,合计8663.5元,由原告朱桂英负担1363.5元,被告万道东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