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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子奎与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奎,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子奎。被告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科技工业园长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赢,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子奎诉被告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奎及被告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吴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六、七、八、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5月4日;工伤认定情况:经认定为工伤。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3年12月20日;鉴定结果:不达级。四、住院时间: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3日,共10天。五、停工留薪期:10天。六、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龙鼎公司认为张子奎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1500元。张子奎主张其月工资除了1500元基本工资外还有加班加点工资、奖金等。关于工资的构成,张子奎主张是根据产量,按吨位计算工资,多劳多得;而龙鼎公司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超过基本产量的工资组成,没有其他组成部分”,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是实行计件制,根据所完成的不同产品的产量,根据公司核定的不同产品的产量工资的标准进行核算”。关于工资发放情况,龙鼎公司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在第一次庭审中龙鼎公司陈述张子奎工作期间的工资他公司都已经通过现金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了;在第二次庭审中龙鼎公司又陈述他公司还没有向张子奎支付2013年3月及4月的工资余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龙鼎公司分别在两次庭审中提供了现金工资发放表和产量工资明细,但是一方面张子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两份工资表上的数额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龙鼎公司就工资构成和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龙鼎公司应当承担于已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将按照张子奎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庭审中张子奎陈述他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为3800元,2013年4月工资为4102元,故本院认定张子奎的月平均工资为3951元。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张子奎的月平均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限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74.52元(3951元/月×10天÷31天/月)。根据张子奎在江阴建行周庄支行62×××15帐户明细单显示,张子奎在2013年6月15日收到了龙鼎公司支付的工资1475元。龙鼎公司陈述该1475元支付的是张子奎2013年5月份整月的工资,张子奎未予否认,故本院认定龙鼎公司支付的1475元中包含了张子奎2013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而张子奎在2013年5月份上班3天(2013年5月1日休息),工资应为382.35元(3951元/月×3天÷31天/月)。故龙鼎公司尚需支付张子奎停工留薪期工资181.87元(1274.52元-(1475元-382.35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子奎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江阴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住院天数,龙鼎公司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九、龙鼎公司需支付张子奎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停工留薪期工资1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81.87元。十、2013年6月张子奎向龙鼎公司借款600元。十一、龙鼎公司需支付张子奎在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的剩余工资:张子奎在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龙鼎公司已经支付了张子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张子奎的月平均工资为3951元,故应支付其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8748.64元(3951元/月×6天÷28天/月+3951元/月×2个月)。另,张子奎认可在2013年3月份从龙鼎公司领取了250元,在2013年4月份领取了1000元,故龙鼎公司尚需支付张子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的剩余工资7498.64元(8748.64元-250元-1000元)。十二、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26日,龙鼎公司向张子奎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表示,龙鼎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24日发挂号信要求张子奎回单位工作,由于张子奎未回去工作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龙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7月24日发挂号信要求张子奎回单位工作,张子奎又表示并未收到上述挂号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龙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张子奎仅主张经济补偿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子奎与龙鼎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龙鼎公司应支付张子奎一个月月工资3951元作为经济补偿。十三、张子奎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7月8日。十四、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工资8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3、支付医疗期工资60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元、住院伙食补贴180元。十五、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741.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50元;3、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3.9元、伙食补助费180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55.5元,扣除借款600元,余款1555.5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十六、张子奎的诉讼请求:判令龙鼎公司支付:1、工资9902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的经济补偿4740元;3、住院10天的停工留薪工资474元;4、住院10天伙食费200元。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张子奎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张子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的剩余工资7498.64元;三、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张子奎经济补偿金3951元;上述款项合计11831.51元,扣除借款600元,余款11231.51元由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子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张子奎已预交),由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由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子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