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峰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新书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邓新书。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峰峰矿区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东升,该公司职员。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索亚昌,该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闫勤学,该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原告邓新书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刚、杜东升,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闫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书诉称,2000年11月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招工,原告应聘被招用,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安排到下属煤矿薛村矿做井下电钳工。刚开始签了一年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11月16日到2001年11月15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11月16日到2004年11月15日。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16日到2008年11月15日。第四次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16日到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走派遣工,原告不去,被告通知原告不让上班。为此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下达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因四次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均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各种社会保险缴纳均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参加诉讼,原告表示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长期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1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邓新书明确要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峰峰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薛村矿领有营业执照,是其他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权。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邓新书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峰峰集团是履行的代扣代缴业务,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峰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峰峰集团代扣代缴所有矿的养老保险,通过峰峰集团账户统一交到省社保部门。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由于薛村矿已经被宣告破产,根据法律规定,破产清算组不能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邓新书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为原告身份证,第二份为邯劳人仲案(2013)321-0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份为送达回执,第四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第五份为特种作业操作证副卡,第六份为2003年度、2007年度至2012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共七份),第七份为省本级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第八份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第二份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原告的第四份证据恰恰证实原告与薛村矿存在劳动关系,与峰峰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质证认为,原告提供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支持原告诉求的目的。原告邓新书对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认为,(2011)邯市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但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有异议,因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不是由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更名而来。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6日邓新书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1年11月15日。2001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4年11月15日。2004年11月16日邓新书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1月15日邓新书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续订至2013年11月15日。邓新书履行上述劳动合同,在薛村矿井下电修岗位工作。自2013年11月16日至今原告没有上班。邓新书参加了省本级养老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2001年11月至2014年9月。另查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于2010年12月6日更名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受理申请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二、指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2013年12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破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13年11月邓新书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321-02号裁决书,驳回邓新书的仲裁请求。邓新书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邓新书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薛村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权,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邓新书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邓新书与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邓新书在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从事井下电修工作,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向其支付工资,原告邓新书接受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的管理。虽然原告邓新书提供的养老保险对账单载明的单位名称是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履行养老保险金的代扣代缴义务,通过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一个社保账户向省社保局缴纳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新书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邓新书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邓新书诉讼请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新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新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朝帅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俊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