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南昌祥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南昌祥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王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祥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浙晓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诉南昌祥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博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钟浙晓、赖静、钟声远、何文辉、苏丹、陈衡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九江银行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磊主审、代理审判员谢芸参加评议。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九江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赖静、钟声远、何文辉、苏丹、陈衡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博公司、经发公司、钟浙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祥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787012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本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祥博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亦约定:如被告祥博公司违约(即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原告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祥博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870120*********),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祥博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为被告经发公司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在建工程。2012年3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保7870120*********),合同约定:被告经发公司为被告祥博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最高本金限额为260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经发公司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经发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主债权20%的违约金。为担保被告祥博公司履行债务,被告钟浙晓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被告祥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7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祥博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祥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祥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该合同,被告祥博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按约定支付,依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祥博公司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经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经发公司提供抵押的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经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发公司对被告祥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被告钟浙晓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钟浙晓对被告祥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祥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借7870120*********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祥博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为1,619,893.15元);3、请求判令被告经发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对被告祥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经发公司、钟浙晓对被告祥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经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6、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祥博公司、经发公司、钟浙晓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借款资金未归还、欠息未归还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且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之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没有异议;因被告单位及相关企业发生债务危机,目前被告经发公司、当地政府及相关企业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尽早清偿或处置尚欠原告的债务,请法庭就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编号:借7870120*********),证明:2012年6月7日,九江银行与祥博公司签订编号为借7870120*********《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见《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见《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祥博公司应按月向九江银行支付借款利息(见《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若祥博公司违约(即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九江银行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祥博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870120*********),证明:经发集团以其所有的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在建工程为祥博公司对九江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该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祥博公司与九江银行因借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6日(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本案诉争的债权在上述有效期内;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本案诉争的本金、利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证据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证明:经发集团提供抵押的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于2012年3月2日在诸暨市建设局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抵押权人为九江银行,抵押人为经发集团,债务人包括祥博公司等;若祥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九江银行有权以上述在建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保7870120*********),证明事项:经发集团就祥博公司对九江银行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最高额保证有效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本案诉争的债权在上述有效期限内;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六条),本案诉争的本金、利息在上述保证范围内;九江银行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九江银行向经发集团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经发集团资信状况恶化,九江银行有权要求其支付不超过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证据五: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7870120***********)及钟浙晓身份证,证明:证明事项:钟浙晓为祥博公司对九江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担保祥博公司与九江银行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50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7日,在上述期限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见《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一条),本案诉争的本金、利息在保证范围内;九江银行按照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见《不可撤销担保函》第三条第四款),九江银行对钟浙晓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证据六: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6月7日,九江银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祥博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为推动经发集团等企业资产重组,化解企业风险,诸暨市政府成立“经发集团风险处置协调小组”指导、协助、协调经发集团重组,表明经发集团资信状况恶化,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九江银行支付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证据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3)赣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发集团欠付九江银行本金1亿元及相关利息,经发集团无力偿还,现九江银行已申请强制执行,证明经发集团资信状况恶化,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九江银行支付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证据九: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处房屋),证明:经发集团名下的10处房产已设定抵押、且被法院查封,证明经发集团资信状况恶化,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九江银行支付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证据十: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11块土地),证明:经发集团名下的11块土地被法院至少查封三次,证明经发集团资信状况恶化,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九江银行支付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证据十一:在建工程抵押存根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表,证明:经发集团名下的位于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证明经发集团资信状况恶化,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九江银行支付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证据十二:(2013)洪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南昌通宁实业有限公司欠付九江银行本金29939960.38元及相应利息,九江银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经发集团持有的浙商银行6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经发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情况证明经发集团资信状况恶化,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九江银行支付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证据十三:(2013)洪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南昌百瑞丽景酒店有限公司欠付九江银行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九江银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经发集团持有的浙商银行385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情况证明经发集团资信状况恶化,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九江银行支付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证据十四:(2013)洪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何文辉欠付九江银行本金74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九江银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经发集团持有的浙商银行148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情况证明经发集团资信状况恶化,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九江银行支付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补充证据:2014年5月15日的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被告祥博公司、经发公司、钟浙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具体、明确,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祥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借7870120*********),约定:被告祥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后的月利率为6.095834‰,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等内容。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发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870120*********),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祥博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为被告经发公司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发公司为被告祥博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本金限额为26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等内容。为此,被告钟浙晓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承诺:为被告祥博公司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其中,被告钟浙晓担保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祥博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祥博公司未如期支付2012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祥博公司、经发公司、钟浙晓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一、原、被告(祥博公司)双方确认,签订于2012年6月7日的编号为借7870120*********的《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二、鉴于《借款合同》提前解除,被告祥博公司同意向甲方支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958,333.33元;被告祥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179,000.00元,减半收取89,500.00元由被告祥博公司承担。被告祥博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若被告祥博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年利率7.5%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经发公司确认原告根据编号为78701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祥博公司未依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上述在建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被告祥博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具体数额详见本协议第二条)。四、被告经发公司、钟浙晓对本协议第二条所述被告祥博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经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祥博公司、经发公司、钟浙晓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告钟浙晓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祥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祥博公司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祥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各方对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在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确认该份协议的效力,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当事人的上述自认行为,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时间已过,无需再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故被告祥博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958333.33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被告经发公司以其持有的在建工程余值为被告祥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的相关登记,被告经发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祥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26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经发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上述全部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浙晓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钟浙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九江银行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经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评判,原告未提交由于被告经发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经发公司承担400万元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祥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958333.33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7.5%计付);二、被告南昌祥博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享有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祥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0元,由被告南昌祥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