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2006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中央路331号江枫渔庄一楼大厅预订台,趁无人之机,窃取了被害人袁某放在抽屉内的三星牌N9008S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书面表示对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6)栖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购机凭证、情况说明,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鼓价证刑字(2014)13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章雪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