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日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牟青山、王彩琼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日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牟青山,王彩琼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宁波市江北日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牟青山。被告:王彩琼。系被告牟青山母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为。原告宁波市江北日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汽修公司)为与被告牟青山、王彩琼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牟青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鑫汽修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5日,牟青山驾驶王彩琼所有的浙b×××××车在陕西省西安市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前往西安,将事故车辆运回浙江省宁波市,原告为事故车辆垫付施救费25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浙b×××××车车辆损失费用为60000元。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修复后,牟青山支付了20000元维修费,并于2014年3月14日将车辆提走,后于2014年4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即将剩余款项425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了解,现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牟青山作为浙b×××××车的驾驶员且出具了欠条,王彩琼作为浙b×××××车所有人,两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车辆修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牟青山、王彩琼支付浙b×××××车修理费42500元。被告牟青山、王彩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王彩琼系浙b×××××车车主。2014年2月5日,牟青山驾驶浙b×××××车在陕西省西安市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三辆车均由原告托运回浙江省宁波市,拖车费共计8200元,原告承诺免除浙b×××××车的拖车费。原告对浙b×××××车进行了维修,牟青山于2014年3月14日提车。后使用过程中,牟青山发现车辆未修好,方向、大灯均存在问题,且4s店在浙b×××××车保养时告知该车存在底盘漏油现象。牟青山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原告对浙b×××××车进行了反复维修,至今未予修好。因交通事故涉及三方,三方均需到交警大队认定责任,为配合责任认定,牟青山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42500元的欠条。当时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但口头告知维修费金额为65000元左右,牟青山与原告协商后,总维修费定为62500元,牟青山垫付了20000元。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维修金额定为65400多元,实际赔付60600元。理赔时,牟青山取得了保险公司定损单,对比定损单,牟青山发现原告对定损为更换的10多样零部件仅进行了维修。虽然原告未修好浙b×××××车,两被告也不再要求原告继续修理,要求解除双方间存在的维修合同。原告日鑫汽修公司针对被告牟青山、王彩琼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同意解除维修合同,由两被告自己继续维修。原告日鑫汽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牟青山驾驶证复印件、浙b×××××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2014年3月14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牟青山于2014年3月14日提车时,保险公司未确定定损金额的事实;原告陈述,因原告维修时保险公司尚未确定定损金额,造成原告维修项目与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不一致,有些定损为更换的零配件原告仅进行了维修,但原告也对保险公司未定损的部分进行了维修;3.2014年4月7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牟青山尚欠原告车辆修理费425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维修费总额62500元中含有施救费2500元和修理费60000元;2014年3月14日牟青山提车时,原告明确告知车门喷漆等尚未修好;之后,牟青山反映车辆存在问题,原告对此进行了维修;牟青山出具2014年4月7日欠条后,曾再次反映车辆存在问题,后原告改称牟青山之后未提出质量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浙b×××××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5.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及维修发票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浙b×××××车保险定损和维修金额均为60000元的事实;6.施救费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8200元,系包括浙b×××××车在内共计两辆车的施救费,另外一辆车施救费另算,浙b×××××车施救费本应为4100元,因原告承诺减少,故现为2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垫付施救费2500元的事实;7.日鑫汽修公司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修理费为61302.80元,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减为6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结算清单记载的油漆费指包括钣金、喷漆及机修、工时在内的费用;其他费用指原告按10%收取的管理费;维修中,发动机罩锁总成、后保险杠皮、后门内饰板(左)、后门饰条(左)、后门外拉手(左)、机油机滤、前保险杠骨架、前门锁机构(左)、前门外拉手(左)、前围盖板、前雾灯(右)、前雾灯(左)、前叶子板(左)、全车锁、仪表台、油箱盖拉手、元宝梁、中央控制台后段、座椅骨架未更换,但均已经修复,如车顶已经翻新,座椅骨架已经维修,未进行更换的零部件,结算清单记载的是修复金额而非更换费用;8.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原告陈述,原告在2014年8月才取得定损报告,定损报告记载的单价系更换情况下的价格,定损项目与实际损坏有出入,导致定损金额从65000元降到6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牟青山在2014年3月14日提车时,原告确称保险公司未告知定损金额和定损项目。对原告证据7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结算清单中油漆费为9000元,但保险公司定损为3900元;后两被告改称确认油漆费包含油漆、钣金、机修、工时等费用,但认为原告对b柱(左)、发动机罩锁总成、后保险杠皮、后门内饰板(左)、后门饰条(左)、后门外拉手(左)、机油机滤、前保险杠骨架、前门锁机构(左)、前门外拉手(左)、前围盖板、前雾灯(右)、前雾灯(左)、前叶子板(左)、全车锁、元宝梁、左后门限位器、左前门防水条及左前门限位器未更换,车顶未翻新未更换,仪表台、中央控制台后段和座椅骨架未修复未更换,而该清单记载的金额为更换情况下的金额而非维修情况下的金额;油箱盖拉手在事故中未损坏,系原告在维修施工中损坏;结算清单未记载天窗导轨的损坏,该导轨的损坏系原告维修中导致,未维修;对管理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原定损为65000元,后改为60000元,减少的就是管理费;对其他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定损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牟青山在2014年8月19日才取得该报告。保险公司定损不准确,其中天窗导轨、前保险杠骨架、前雾灯(左)、前雾灯(右)、驾驶员座椅骨架、元宝梁、中央控制台后端、仪表台壳、车顶内衬未在事故中损坏,但保险公司定损了;保险公司系按4s店价格定损,但原告系修理厂,定损价格应按4s店价格的75%计算。被告牟青山、王彩琼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2014年10月23日上午,在原、被告参与下,本院对浙b×××××车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和两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两被告确认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损坏产生的费用无需原告赔偿,并确认左右大灯和尾灯不再退回。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6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和两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勘验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据7结算清单中金额和部分项目不予认可,部分项目予以认可,本院对两被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不予认可的项目应以勘验笔录为准。虽然两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认为b柱(左)未予更换,但勘验时两被告未提出且认可不存在其他定损为更换而未更换的部件,而b柱(左)在定损报告中被定为应更换的部件,据此,在两被告对b柱(左)是否更换未提出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b柱(左)已经更换。原、被告对结算清单记载的零配件价格是修复金额还是更换费用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修复项目在材料名称中均特别加注了“修复”或“翻新”,且未加注修复的材料价格在定损报告有记载的,均与定损报告记载的更换配件价格一致,据此,本院认定结算清单中未标注“修复”或“翻新”的材料,其价格均为更换零配件情况下的价格。原告和两被告均认可结算清单记载的油漆费指包括钣金、油漆、机修、工时在内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结算清单记载的其他费用指原告按10%收取的管理费,虽然两被告不予认可,但从定损报告可见,定损项目包括材料费、工时费、管理费,管理费按材料费10%收取,故原告陈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提车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和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经收到20000元,该事实与原告证据2、3欠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彩琼与牟青山系母子关系。王彩琼系浙b×××××丰田牌轿车所有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2014年2月5日六时许,牟青山驾驶浙b×××××车在陕西省西安市绕城高速行驶时发生三车碰撞事故。2014年2月15日,原告受牟青山委托,将包括浙b×××××车在内的两辆车一并托运回浙江省宁波市,产生运费8200元。原告对浙b×××××车进行了维修。2014年3月14日,牟青山支付20000元,提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日鑫汽修厂维修费用金额未定,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为准,今2014.3.14钱已付贰万。车辆登记证书放日鑫。”当时原告告知牟青山其尚不知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和金额。2014年4月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已向牟青山交付。2014年4月7日,牟青山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日鑫公司浙b×××××车辆维修费用62500元,钱已付20000(元),今欠日鑫42500(元),等事故理赔款到账后马上付清。”当日,原告制作了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载明维修产生油漆、钣金、机修、工时费用共计9000元、管理费4754.80元,材料费47548元,合计61302.80元,材料费一栏中具体列明了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浙b×××××车在上述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并出具了定损报告,详细列明了车辆更换配件名称、数量和价格,载明工时费9000元、材料费51789元、残值558元、管理费5178.90元,总额65409.90元,一次性定损为6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浙b×××××车进行勘验。双方确定发动机罩锁总成、后保险杠皮、后门内饰板(左)、后门饰条(左)、后门外拉手(左)、机油机滤、前保险杠骨架、前门锁机构(左)、前门外拉手(左)、前围盖板、前雾灯(右)、前雾灯(左)、前叶子板(左)、全车锁、油箱盖拉手、元宝梁未更换(结算清单记载的相应费用为更换费用),车辆还存在左门亮条磨损、左前后门钣金胶开裂、左后门下边饰板未安装到位、左后页子板内侧边沿生锈开胶、油管未紧固到位导致底盘漏油、中控台烟灰缸发卡、档位面板缝隙大、仪表台仪表下饰板与中饰板缝隙大、两边遮阳板固定扣松动和损坏、左前门门饰条未安装到位、车顶边缘扶手拉手损坏、左后门儿童锁安装不到位、底盘生锈等问题,上述问题系原告原因导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修理合同纠纷。牟青山作为浙b×××××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将车辆交付原告修理,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并以本人名义出具欠条,表明系与原告发生修理关系的相对人。虽然现浙b×××××尚未完全修复,但牟青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修理合同,原告也表示同意,双方间的修理合同已协议解除,牟青山应根据原告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王彩琼虽系浙b×××××车的所有人,但未与原告发生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王彩琼支付修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王彩琼支付修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牟青山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4月7日欠条,确认维修费用为62500元,尚欠42500元,但该欠条系建立在原告修复完毕且原告计算金额准确的基础上的,现上述基础并不具备,2014年4月7日欠条不能作为确定维修金额的依据。勘验中,原、被告对左后门限位器、左前门防水条及左前门限位器是否更换,车内顶是否凹陷,天窗是否下沉等存在争议,鉴于原告确实有诸多项目未维修到位,且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考虑原告结算清单中以未更换的零配件以更换价格报价且多项零部件因原告原因未维修到位的情况,并扣减牟青山已支付的20000元,本院酌定牟青山尚欠的维修费用为22000元。原告另要求牟青山支付其垫付的托运费2500元,因两辆车的托运总价为8200元,现原告要求的托运费少于托运总价的二分之一,且牟青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免除其托运费,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牟青山支付维修费和托运费24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江北日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牟青山间关于浙b×××××丰田牌轿车的修理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告牟青山、王彩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日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和托运费245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日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3元,依法减半收取431.5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日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牟青山负担2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华飞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