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某平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47号罪犯刘某平,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了(2013)狮刑初字第16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贵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9月26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贵平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学习成绩较好;劳动中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现从事针车工作,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5.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贵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贵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阙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