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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汤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汤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原告倪某甲诉被告汤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渊、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70%,被告负担30%。自2004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应支付抚育费25200元,教育费6876.90元,扣除已付8000元,尚欠24076.9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抚育费2407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离婚后仅给付8000元不予认可,现被告处有原告2006年8月30日出具的收到1000元的收条及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收到2000元的收条,足以说明并不是仅在2008年给付了8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口头承诺,每个月的抚养费200元可以不用给,所以每次被告给钱的时候没有坚持要求原告写收条,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已经超过了原先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倪某甲与汤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倪某乙。2004年3月11日双方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倪某乙由倪某甲负责抚养,汤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支付时间为每月1号,教育费、医疗费由倪某甲承担70%,汤某承担30%。后倪某乙随倪某甲生活至今。2014年10月8日倪某甲以汤某未能及时给付2000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抚养费、教育费为由诉讼来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协议离婚后汤某应付倪某甲2000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抚养费29200元(含教育费4000元)。但汤某向本院表示,其已于2004年8月给付颜港幼儿园700元学费,于2004月11月给付给倪某甲2000元,于2005年9月给付倪某甲1000元,于2005年12月给付倪某甲1300元,于2006年4月给付倪某甲2000元,于2006年8月给付倪某甲1000元,于2007年6月给付倪某甲2000元,于2007年8月给付倪某甲1000元,于2008年或2007年给付倪某甲5000元(打款至倪某甲银行卡上),于2010年2月给付倪某甲2000元,于2010年9月给付倪某甲2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给付倪某甲2000元,于2012年10月给付倪某甲1500元,于2014年7月27日给付倪某甲2000元,另其母亲每次给倪某乙几百元,总金额大约为2000元。倪某甲表示认可已收到汤某1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其他款项未收到,汤某母亲直接给倪某乙的零用钱,不属于抚养费、教育费,亦不予认可。另同意扣除汤某主张的2004年8月给付颜港幼儿园学费700元,倪某乙在汤某处居住生活二个月的生活费400元,合计1100元。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户口本、缴费清单、收条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汤某应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汤某主张已多次给付原告倪某甲期间的费用25500元(含缴纳的女儿学费700元),但仅提交了原告倪某甲2006年8月30日出具的收到1000元的收条及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收到2000元的收条,原告倪某甲表示仅收到11000元,故被告汤某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一致确认协议离婚后汤某应付倪某甲2000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抚养费29200元(含教育费4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11000元,同意扣除的生活费、教育费1100元,被告汤某尚需支付抚养费17100元。故对原告倪某甲要求被告汤某支付抚养费2407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支付原告倪某甲200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倪某甲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87元,被告汤某负担11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