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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景萍诉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萍,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景萍,女。被告XX,男。原告景萍与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萍、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萍诉称,杜修光为生活和周转资金之需,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担保人为被告XX。今年以来,因本人身患病症治疗和结婚儿媳开销,欠下外债,多次向杜修光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杜修光借款XX担保的事实。被告XX辩称,担保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杜修光向原告景萍借款叁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XX担保,并由杜修光立写借据一支,被告XX作为保人签名确认。其内容为:“今贷到,景萍人币叁万元整﹤30000元﹥贷款人杜修光,月息2分,保人,XX,2013年4月8号”。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XX承担担保人责任偿还借款叁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XX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景萍与被告XX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