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吉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吉勤;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王吉勤的法定代理人唐建凤及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上诉人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16时3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出张杨路北约40米处,案外人佘某荣驾驶开源公司所有的沪FU2802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吉勤相撞,致王吉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佘某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吉勤承担次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吉勤因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50日;王吉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另查明,沪FU2802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开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中的69,930.85元。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开源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吉勤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开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王吉勤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吉勤12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吉勤393,695.33元;开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吉勤5,786.72元;王吉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开源公司69,930.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1元,由开源公司负担。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诉称:鉴定意见认定王吉勤构成六级伤残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视频,其内容证明王吉勤能表达事故经过,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相关赔偿费用;撤销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在商业险中赔偿的判决。被上诉人王吉勤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视频中王吉勤连自己的年龄都表述错误,保险公司派一人走访且隐瞒录制情况的证据无效;王吉勤伤后意识无法控制,行为不能自制,还踢断妻子两根肋骨,其脑部伤害造成的精神障碍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证明,该证据合法有效,要求维持原判。开源公司表示王吉勤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符合王吉勤病情的客观情况,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王吉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是否构成六级伤残的争议,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拟定者,对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予以明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列明,且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等。故原审法院根据医疗费清单,结合病历,确定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