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刑终字第00153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贾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冯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全案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25日17时许,在贾汪区二机厂宿舍拆迁工地,冯某乙因挖渣土与刘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用拳头将刘某的右眼打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刘某外伤致右眼球破裂,右眼内部物剜除,义眼植入,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胡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虽在案发后主动到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2.上诉人系自首;3.上诉人实施的犯罪事实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关于上诉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甲虽在案发后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一审不予认定自首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在对上诉人冯某甲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冯某甲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其主观恶性等情节,并根据上诉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是适当的。原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浩亮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秀娟 来源: